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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交通事故律师办理拱墅大货车离开事故现场死亡事故保险赔付判决案例

作者:杭州律师郑君   时间:2026/8/27 14:52:41   来源:杭州交通事故律师   点击:38   [ ]

杭州律师郑君就职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创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团队,是团队负责人”,也是律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部主任,2012年执业至今,已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擅长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熟悉浙江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司法实践。对杭州地区的保险公司、司法鉴定机构、法院有着良好的人际关系。

执业证号:13301201210491879

执业年限:14年(截至2026年),累计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

律所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本案例由杭州律师郑君亲自办理,案例真实性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一、当事人信息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105民初387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杨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陆亚文(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陆亚文(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吕某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二、案件事实

2020年4月3日12时17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鲁P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5号附近,绿灯起步时,车头左侧与由北向南绕行至货车车头前加速通过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使杨某某倒地后被货车左侧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货车继续向西行驶,经文一西路紫荆花路口东侧时被交警拦截并告知发生事故后停车。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先后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5月29日第330105XX号、2020年6月27日第330105XX号),均认定周某某与杨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但复核结果维持同等责任认定。

PXX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民源公司,鲁PXX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泰公司;吕某某为两车实际车主,周某某系吕某某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先行赔付5万元。

周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于2019年8月15日领取,有效期至2020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2020年4月3日)已过有效期,其于2020年4月13日再次领证,有效期至2026年3月1日。

三、争议焦点

1、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周某某应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认为交警同等责任认定不公;被告人民保险则主张应按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交强险外按50%承担。

2、商业三者险"驶离现场"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人民保险主张周某某事故后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依保险条款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3、驾驶员无有效从业资格证能否构成拒赔:人民保险主张事故发生时周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依保险条款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4、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认定标准与数额。

四、本院认为

1、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周某某负全责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周某某多项违法情节(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在禁行路段行驶、驾驶室放置妨碍视线物品、事故后驶离现场等),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酌定由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系吕某某雇员,其赔偿责任由吕某某承担,民源公司、东泰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驶离现场"免责条款。法院通过对类案检索,采纳主流裁判观点:商业三者险中"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应当限缩解释为以肇事逃逸免责为限,即保险公司须证明驾驶人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认定周某某构成逃逸,且载明"经交警拦截告知发生事故后停车",吕某某亦主张周某某未察觉事故发生,故人民保险该项拒赔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从业资格证拒赔。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但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指向,条款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依据交通运输部2020年2月27日公告,疫情防控期间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可自动延续至疫情结束后45天,故人民保险的拒赔主张不予采纳。

4、关于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支持314382元;丧葬费确定为3603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7天确定为4147.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

五、判决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损失共计275221元(计算方式:交强险赔付8万元 + 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 商业三者险赔付165221元;其中物质性损失合计355368.5元,交强险赔付8万元后超出部分275368.5元的60%即165221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扣除吕某某已先行赔付的5万元,尚应实际支付225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吕某某先行赔付的5万元,可在人民保险应赔付款项中折抵,吕某某可自行向人民保险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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