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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郑君就职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创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团队,是团队负责人”,也是律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部主任,2012年执业至今,已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擅长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熟悉浙江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司法实践。对杭州地区的保险公司、司法鉴定机构、法院有着良好的人际关系。
执业证号:13301201210491879
执业年限:14年(截至2026年),累计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
律所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本案例由杭州律师郑君亲自办理,案例真实性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6)浙0483民初207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曹某某
被告二:桐乡某公司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二、案件事实
2023年12月28日16时3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桐乡某公司名下的浙FXX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体育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应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电脑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72天(其中ICU治疗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主要伤情为左侧第1-7肋骨折(共7根)等,经嘉兴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0月16日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事发前为大学四年级在校学生,2024年7月1日毕业,误工期内无学习及工作。
事发后,被告曹某某已垫付90700元,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已垫付14181.49元。
三、争议焦点
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与顺序:原告主张由曹某某与圣鑫公司共同赔偿,由人保海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圣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
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部分外购药、无病历发票、伙食费、超标床位费提出剔除抗辩;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5天ICU期间;
3、误工费:保险公司以原告事发时为在校学生、无收入减少为由不予认可;
4、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按鉴定护理期60天计算并扣除5天ICU,且认为诉请标准过高;
5、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不认可北京市标准;
6、交通费、住宿费、财物损失:保险公司分别提出过高或缺乏定损/证据的抗辩;
7、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8、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四、本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理由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曹某某负全责,且事故车辆已在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故应由人保海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曹某某承担。
二、关于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核定票据总金额102104.07元,扣除与住院伙食补助重复的伙食费5086元,核定医疗费为96567.67元;护理用品450.40元无医嘱,酌情支持430元(计入伤残赔偿项下);床位费系医院安排,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不合理,不予剔除;保险公司对部分费用关联性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7200元,扣除5天ICU后支持6700元(100元/天×67天)。
3、营养费:诉请2700元,扣除5天ICU后支持2550元(30元/天×85天)。
4、残疾赔偿金:诉请192584元(按北京市标准96292元/年×20年×10%),依据司法解释第18条,赔偿权利人能证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按其住所地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所地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9258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
6、误工费:原告诉请38088元;法院认定原告事发前为在校学生,无证据证明存在收入减少,不予支持。
7、护理费:按本省统计数据支持11637.39元(77230元/年÷365天×55天)。
8、住宿费:原告诉请1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9、交通费:根据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4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电脑、手机等损失27811元,未实际修理,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答辩意见酌情支持4350元。
11、鉴定费:支持1900元。
关于圣鑫公司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圣鑫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情形,对其要求圣鑫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总损失核定324119.06元,由人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2219.06元,不足部分(鉴定费1900元)由曹某某赔偿。
五、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 219237.57元(计算方式:322219.06元 − 14181.49元 − (90700元 − 1900元))。
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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