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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郑君就职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创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团队,是团队负责人”,也是律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部主任,2012年执业至今,已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擅长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熟悉浙江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司法实践。对杭州地区的保险公司、司法鉴定机构、法院有着良好的人际关系。
执业证号:13301201210491879
执业年限:14年(截至2026年),累计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
律所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本案例由杭州律师郑君亲自办理,案例真实性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21)浙0106民初4792号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陆亚文,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王某某
被告2:温州某公司
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案件事实
2020年7月21日19时53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市西湖区墩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业街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史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穿着必胜客送餐服、携带必胜客送餐箱,正在按照必胜客公司制定的规范送餐。
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医院三墩院区住院治疗1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3326.39元。2021年1月3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被告黄杨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同意上述意见。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与黄杨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王某某从事配送工作,需遵守黄杨公司(必胜客骑手专享)的规章制度,双方对薪酬、考勤、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黄杨公司为王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约定第三者人身事故残疾赔偿限额10万元、第三者医疗费用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母亲龚某某系其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年限8年,龚某某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三、争议焦点
责任主体及法律关系:王某某与黄杨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黄杨公司是否应作为用人单位/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必胜客公司作为实际服务对象是否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团体意外险的保险人,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付金额。
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包括医疗费(是否扣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是否支持及按何标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四、本院认为
1、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定责依据。
2、根据王某某与黄杨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王某某系符合黄杨公司审查标准的骑手,接受黄杨公司的管理,并为必胜客公司提供配送服务,故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穿着送餐服并携带必胜客送餐箱,黄杨公司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但未提供送餐记录及考勤表等予以反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平安保险公司系团体意外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协议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具有300元的免赔额。
4、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33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922.99元、误工费29845.9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78.6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不予支持。上述1-8项损失共计340474.02元。
五、判决结果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700元(120000元 - 免赔300元);
2、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0774.02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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