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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翻车,车内伤亡乘客能否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索取赔偿呢?

作者:网络   时间:2014/3/7 16:34:1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65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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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我是来自浙江省的一位女孩,现暂住南京市。作为消费者却无法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给消费者的权利。我不理解法律制定的目的何在、意义何在?所以特向贵栏目寻求帮助:

  一、车辆翻车,车内伤亡乘客能否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索取赔偿呢?

  事情是这样的:2002年春节期间,客运公司的大客车长途运输乘客过程中,为赢利目的,只配备一位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约有1300公里的路程时(且此1300公里的路程行驶中驾驶员一直未休息,彻夜行驶),最终因驾驶员严重疲劳驾驶,导致车辆自行发生了翻车事故(未与第三方发生任何碰撞),致使车内乘客伤亡。(该客运公司其实为一家旅游汽车公司,之所以只配备一名驾驶员未被交管及有关部门发现,是因为该车辆公司并无春运客运营运资格证,更没有严格的营运路线。也就是说,该车辆是一辆“黑车”。) 。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受伤者即乘客,是否有权利在法院的请求过程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车辆方索取赔偿呢?

  (下关民一初字第(97)号)。我诉讼的请求的理由是:春运期间,为赚取钱财,车辆单位即经营者非法经营,忽视安全保障最基本的条件,藐视法律的存在,拿众多乘客的生命与健康开玩笑,给事故发生即车辆翻车的后果埋下隐患。致使车内乘客当场伤亡。经营者实在可恶,乘客(消费者)买票上车,车辆单位(经营者)就有义务把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第一、第二条规定。(第一条:严禁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人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8小时。长途客运车辆应当逐步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标准的行车记录仪。 第二条:严格客运班线管理等)。《合同法》第292条、第302条。

  那么法院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而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违法的,是对消费者不公平的。乘客认为,乘客与车辆方是有消费关系的。并不是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比如说:行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人人都有可能需要乘车,如果人们乘坐的都是这样的“黑车”想必大家都会感到愤怒,都会哪起最严厉的合法武器,惩罚这样的经营者。

  二、由于该事故发生的当时造成我的另一亲人当场身亡,当时就有交警大队进行处理,然后有交警主持下进行调解,旅游汽车公司即车辆方与我方人员达成协议,由车辆方赔偿我方亲属的死亡赔偿费为66450元(即当地年平均生活水平的十年),以及死者的儿子抚养费、女儿抚养费和死者的母亲的抚养费、死者的财物损失、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赔偿我方150000元。

  经济的赔偿,对死者家属而言只不过是精神上的略微的安慰。何况这是国家法律的规定。

  可没有想到,赔偿之后的数日,我在网上查询到的法律规定却远不是如此:“2001年05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的伤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现将1995年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身伤害致死亡的原赔偿标准改为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十年”。次规定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前的。

  十年与二十年的赔偿区别如此之大,这对一个本就不能用“损失”两字来衡量的家庭来说是多么的不公平。

  虽然我方当时在交警队已签过字,但是2002年09月05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的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革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2002年11月02日省高院和省司法厅联合召开全身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依据此会议和省法院副院长丁巧仁发表重要讲话:“……,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调解协议中,有司法解释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依法确认协议无效。……如果调解协议确属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或者调解协议显示不公平,当事人依据此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支持,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所以根据以上的规定,我方在与旅游汽车公司多次商讨未果下,愤然起诉于法院。(下关民一初字第(96)号)请求法院变更原交警部门订立的赔偿十年的死亡赔偿费,判决追加被告另十年的死亡赔偿费。 2003年01月17日一审法院经受理审查后正式立案。 可是于2003年04月14日一审法院却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

  无奈,我们于2003年04月24日,上诉于南京市中级法院,原以为上诉,才是对案件性质及法律事实的进一步审理与分析,却不知直到07月23日中院的法官对我所作的一方谈话,打消了我的一切信心。(法官认为,一、下关民一初字第(97)号的案件不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理由是高院对他们有内部规定,不可以这样判决。 二、下关民一初字第(96)号的案件不能再追加十年的死亡赔偿费,理由是该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并不适用省高院制定的二十年赔偿的规定。) 如此一番“定论”,这和我方接到的判决书又有何区别呢? 我感到原本摆在面前的庄严的法律突然变得令人觉得不可思议!我们不是在乞求可怜和同情,我们只是想得到法律的公正。难道也错了吗?真的感到很无助,说不出是因为无奈、无能为力还是累了!!!

  这些材料还只是简要叙述而已。 来自一个平常又普通的无缘无故遭受灾难所带来的痛苦,在讨取公道的漫长岁月中又历经风霜的家庭中的一个小女之“苦”诉。 期待您的回音!!这些材料还只是简要叙述而已。

回答:张萌

  内容:

  我认为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较为复杂。

  从道路交通管理的角度说,本案中由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首先驾驶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或行政责任),而且驾驶员所在单位(即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从合同法的角度说,自乘客购票乘车之时起,乘客与客运公司已经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及时送达到目的地,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而本案中客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说,本案中乘客同样也属于消费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得到相关赔偿。

  在适用这三方面的法律中,我认为乘客一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原告,有权选择其一,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法院的说法(说其有内部规定),我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如果当地真有这样的规定的话,那么你这起案件将会进行得异常艰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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