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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海市交通事故案索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作者:网络   时间:2014/3/7 16:21:4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9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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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市“3·29”特大交通事故索赔案曾轰动一时,该市两级人民法院经过近一年半的审理,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向被上诉人索赔。至此,这起被人们称为“刁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终于画上了句号。

  此案之所以被人们称之为“刁案”,原因是在这起交通肇事赔偿案中,不幸遇难的乘客家属没有把被交警部门认定要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推上被告席,而是把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推上被告席,重要原因之一是依据“消法”该被告不但负有赔偿责任,而且有赔偿能力。

  置交通事故处理一贯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于不顾,仅以“消法”为依据提起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此举不仅在广东尚属首例,即使在全国也鲜有所闻。

  梁家四口 车祸罹难

  1999年3月29日凌晨,在珠海西区小林镇韶能气体厂承包工程的梁水携妻子梁源琼、儿子梁宏杰(4岁)以及妻兄梁土帝从家乡广东吴川市乘车来到珠海市香洲车站,下车后立即改乘车牌为粤C27158的柏宁运输公司出租车赶往小林镇。凌晨3时许,“的士”开到南屏东桥路口时与一辆横穿马路、牌号为粤C10831的“泥头车”(施工单位清理土方的车辆)发生碰撞。出租车油箱被撞当即燃烧,车内4名乘客及司机当场丧生。

  事发后,南湾交警大队经勘查取证作出责任认定:“泥头车”驾驶员钟长录驾车横穿马路、借道通行时没有避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的士”,而且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士”司机李德远在限速50公里/小时的路段内却以115公里的时速行驶,其驾驶出租车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应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泥头车”司机钟长录被拘留。

  梁水、梁土帝等受害人的亲属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派出代表从家乡赶到珠海市参加事故处理和死者后事料理。“的士”所属柏宁运输公司和“泥头车”所属香洲山川经济发展公司东风车队(下称:“山川公司”)经协商,决定先由柏宁运输公司接待死者家属并料理死者后事,柏宁运输公司先垫付丧葬费、车旅费、食宿费及部分借款共计214750元,待赔偿终结书下达时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两家公司代表均在垫付款项协议上签了字。

  受害家属 举起“消法”

  1999年4月下旬,南湾交警大队向梁水等4名受害人的亲属发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并召集他们前来珠海进行赔偿调解,并嘱其“自行起草一份申诉书,送到南湾公安分局预审科,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受害人亲属更关注的并不是对肇事司机追究刑事责任,而是经济赔偿。他们担心按照交警队的惯例处理此案,得到的赔偿可能与其要求的相差甚远,于是,他们拒绝签字领取通知书。受害人亲属要求“的士”车主珠海柏宁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损失、亲属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柏宁运输公司则以只负次要责任并已垫付二十余万元为由,表示不再作进一步赔偿。

  此后,受害人亲属找到珠海市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咨询。该所主任律师范慧军分析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的只是“泥头车”司机及其车主的责任,他们与你们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山川公司”属乡镇企业的分支机构,东风车队又是挂靠该公司的非法人单位,没有充足的经济赔偿能力,如果追究他们,很可能得不到赔偿。受害人亲属追究的对象,应是为死者提供客运服务的车属单位。柏宁运输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只有根据“消法”中关于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才是既合法又可靠的索赔途径。

  这一索赔途径与传统的交通事故索赔方式大相径庭。5月下旬,死者的亲属委托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慧军、皮永明为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向柏宁运输公司索赔金额270万元。当时,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室曾向律师提出两个问题:一是为何不按交警部门下发的通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为何只告“柏宁”不告“山川”?律师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告谁和如何告,受害人亲属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依据“消法”,本案中与受害人亲属构成法律关系的只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方,因而“山川”不属本案追究的范围。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意见,准许立案。

  惯例“消法” 初次交锋

  1999年9月10日下午,此案在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诉讼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交锋。被告方柏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本案纯属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只能适用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依照惯例,“山川公司”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则根据我国“消法”等有关法律中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做了相应回击。

  经开庭审理、合议,法庭认为:原告亲属4人在乘坐粤C27158出租车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对乘客而言发生了依旅客运输合同产生的合同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即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既然原告选择按合同赔偿责任,要求由经营出租车的柏宁运输公司及其上属单位柏宁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应予采纳;原告据此不要求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属自主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1999年8月30日公布施行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准计赔,因事故发生在其公布施行之前,没有溯及力,故不能适用。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由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省颁标准”确定。柏宁运输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柏宁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山川公司)另行追偿。

  据此,香洲区法院于1999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赔偿478023.4元,扣除已支付的214750元,仍须支付263273.4元。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的是“合同法”,但在赔偿原则上与消法”是一致的。

  旗帜鲜明适用“消法”

  对一审判决,原告认为将本案定为“合同”之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月原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是接受有偿服务的乘客,自其上车之时起,就与被上诉人构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现粤C27158出租车的驾驶员造成了乘客的人身伤亡,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既然上诉人按“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选择了合同中的侵权之诉,本院应予采纳。被上诉人作为粤C27158出租车的车主及经营者,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之前,该“办法”没有溯及力,故不能直接适用,但本案涉及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办法”中的规定处理。据此,二审法院旗帜鲜明地支持上诉人依据“消法”向被上诉人索赔的主张,并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作了更改和补充:增加了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判决赔偿金额增加到568023.4元,比一审判决增加八万多元。

  对此终审判决,虽然上诉人没有达到按《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标准(如按此标准计赔,赔偿金额几乎多一倍)计赔的目的,但对按“消法”索赔处理此起交通事故的诉讼请求,法律终于给了一个明确的说法还是满意的。社会各界也普遍认为,此案首开适用“消法”处理有偿运输服务业交通事故索赔的先例,这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上的突破。它的意义在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健全,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而如何学好、用好、执行好这些法律法规是一个大问题。我们不能总是依据习惯思维和工作模式处理问题,遇事应当多思考一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有没有新的法律法规。本案的原告在处理此起交通肇事案索赔的过程中,学会了运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说明我国的普法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实在是可喜可贺。 欢迎您订阅微信公众号@郑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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