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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4/1/9 20:55:4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837   [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松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蔡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区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某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5日,被告某区交警支队出具某公交决字[2012]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蔡某于2012年2月23日17时00分,在某路实施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17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沪JR****的机动车接女儿放学回家,在本区某路口由东向西按照交通信号灯直行,行驶至距离该路口50-100米左右时,在非机动车道上被交警拦下,称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在转弯车道闯红灯过路口。原告是按照交通协管员的手势指挥通行的,且通过停车线时交通信号灯不是红灯,黄灯闪烁是有可能的。在路口行驶时,原告是为了避让、方便对面大转弯车辆通行,才向非机动车道借道行驶。被告认为原告闯红灯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某公交决字[2012]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区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蔡某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有执勤民警的《执法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监控录像资料、蔡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三)原告称其没有闯红灯,但无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处理本案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

  1、2012年3月14日蔡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情况以及其因交通违法被交警查获的情况;

  2、2012年3月15日蔡某的《行政处罚复核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陈述其经过路口时的情况,其辩解没有“闯红灯”;

  3、2012年2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场执法民警对蔡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4、2012年2月24日执勤民警周某某的《执法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执勤民警目睹沪JR****机动车闯红灯通过路口的情况,以及现场情况;

  5、2012年3月14日《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办案民警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

  6、2012年2月23日监控录像资料(光盘),证明监控录像记录了沪JR****机动车在直行灯变为红灯后,直行通过路口的情况;

  7、2012年3月14日驾驶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的驾驶人信息;

  8、2012年3月14日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沪JR****的车辆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5、7和8均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录像中看不出其闯红灯,根据交通法规,在路口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原告即是按照交通协管员的指挥通行的。另在原告对闯红灯提出异议时,拦下原告车辆的交警没有当场向路口交警和交通协管员进行询问确认。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其行为。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证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管辖;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受理;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法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5、2012年2月23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6、2012年3月14日《领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进行了内部审批;

  7、2012年3月1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相关权利;

  8、2012年3月15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审核;

  9、2012年3月15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程序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某交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复议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3日17时00分,原告蔡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R****的小型汽车接女儿放学回家,在本区中山中路谷阳南路路口由东向西直行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并在驶入路口后向右侧非机动车借道超车。自西向东往该路口值勤行走的被告民警周某某发现原告这一行为后,在非机动车道上将其拦下,示意其靠边停车,并告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执勤民警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同年3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因原告提出申辩,被告于次日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复核笔录》。2012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某公交决字[2012]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不按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4月25日作出沪公某交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执勤民警《执法经过》、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原告驾车自东向西驶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执勤民警周某某目睹了原告这一违法行为,在原告驶过路口后即将其车辆拦下予以告知和处理。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无上述违法事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周某某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被告根据执勤民警的现场判断,辅以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认定原告实施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先称其是按照现场交警的手势指挥通行,后又称其是按照现场交通协管员的手势指挥通行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而交通协管员并无这一职权,值勤现场也只有周某某一名交警。故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

  另,被告在原告当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决字[2012]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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