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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4/1/9 20:57:10   来源:   点击:4772   [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松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6日,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某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15日21时02分,在松江区松汇西路玉树路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2月15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松汇西路、玉树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联防队员拦住,后经110民警处理,被告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并吊销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原告并没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且并未肇事,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不能吊销原告准驾车型为B2的汽车驾驶证;另外,原告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机动车,被告在处罚前没有进行车辆属性鉴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张某的询问笔录、车辆检查情况及照片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三)原告的辩解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说明只要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管有无造成一定的后果,都要吊销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法律只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规定吊销何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被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对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性质,被告提供的车辆检查情况及照片等证据,可证明该两轮车为机动车。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2月15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001862070)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以及民警执法的现场情况记录;

  2、2012年2月15日21时05分张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张某被查获时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情况,以及测试结果为1.95毫克/毫升;

  3、2012年2月15日张某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民警带张某至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的情况,提取时间是当天21时30分;

  4、2012年2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2]毒检字第173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同月20日沪公(松)鉴通字[2012]第116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的送检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以及将鉴定结论通知了张某并告知权利的情况;

  5、2012年2月27日《车辆检查情况》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张某被查获时所驾驶两轮车的外观特征以及发动机工作容积等情况,可确认该两轮车为机动车;

  6、办案民警李某某、罗某出具的《查获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

  7、2012年2月16日和同年3月16日张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8、2012年2月27日张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以及张某悬挂的沪E/J8286牌照系假牌;

  9、轻便摩托车沪E/J8286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沪E/J8286轻便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车辆基本信息,与张某实际驾驶的车辆信息不符;

  10、驾驶人张某的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张某的基本情况信息;

  11、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将凭证给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购车时发票上显示是助力车,不是机动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其行为。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证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管辖;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受理;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6、2012年2月15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7、2012年3月16日《领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内部审批的情况;

  8、2012年3月16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原告放弃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9、2012年3月16日某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程序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5日2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悬挂车辆牌号为沪E/J8286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区松汇西路、玉树路路口被被告某交警支队民警查获,认为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95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被告于同日受理案件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次日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后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车辆信息等证据。2012年3月16日,被告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原告,原告放弃了陈述和申辩,亦未要求听证。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某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证号为340***19780920****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于2009年11月25日领取了证号为340***19780920****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再查明,沪E/J8286车辆号牌系原告为了加油而悬挂的假牌,根据沪E/J8286车辆信息显示,该号牌登记的车辆已被强制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告某交警支队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在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原告本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原告醉酒所驾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原告称购车发票记载其所驾车辆为助力车,不是机动车,且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对车辆性质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机动车属性的认定一般以车辆登记为准,在未办理车辆登记的情况下,对机动车属性的认定应对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相关技术参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摩托车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车辆检查情况》、车辆外观及发动机照片、张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所驾两轮车系燃油车,悬挂假的机动车号牌也是为了能够加到油,以及该车发动机工作容积(缸体铸字)为149㎝3,平时时速可达40公里。另,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酒驾过程中须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方可认定其属性。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此外,原告在最后一次接受询问时乃至在本案起诉状中,均明确表示醉酒所驾车辆为轻便摩托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其二,原告并无醉酒所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否吊销其他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称其醉酒驾驶的是摩托车,不应吊销其准驾车型为B2的汽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获发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亦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行为罚,其针对的对象是实施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持证人,其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不是只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换言之,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取消违法者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这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据此,原告虽无醉驾时所驾驶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因其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吊销原告所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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