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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4/1/9 20:53:4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5411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许东,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伟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辽CXXXX本田雅阁轿车经过辽中境内沈西大道42KM+230M处时,速度达到122公里/小时。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其在该路段有超速记录后,于2010年12月24日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并缴纳罚款11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l、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王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合法。原告驾车在限速区域行驶时速122公里/小时,已超过70%的规定限速,违法事实清楚。《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执行标准规定》是政府规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一致,被告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给予原告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上,被告按照行政一般程序规定的步骤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所作决定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及法律条款均没有认定或认定错误,甚至有的证据及法律条款在判决书上只字未提。实属事实证据及法律条款认定不清。如下:一、本案的关键及焦点是上诉人超速与未超速,而该数据的主要证据及被上诉人执法依据的测速仪检定证书,被上诉人并没有在答辩期内和庭上举证。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并无法定依据。二、被上诉人在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强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向法院举证了相关证据及现场录像,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该事实。被上诉人有多处违法行政处罚的地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成立。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第210101-2200082312号行政处罚。2、公开赔礼道歉。3、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有合法职权依据。二、对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有合法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适用的程序合法。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罚款11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合法适当。五、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依法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询问笔录;2、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回执;4、王伟驾驶证、行车证;5、辽CXXXX号车辆照片;6、产业大道限速标志照片(两份);7、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执行标准;9、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1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其中,证据l、4、5证明处罚对象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2、3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证明王伟超速行使。证据7、8、9、10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庭后提交一份电子测速仪“校准证书”,用以证明其测速仪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检定标准。
  原审原告王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加油票据两张;2、民心网投诉材料两份;3、原告庭后提交的音像资料,证明询问笔录形成过程不符合要求。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执行标准,是国家与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是法定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询问笔录与监测系统现场抓拍违章车辆及显示数据的照片来源合法,符合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是有效证据,应予认定。王伟对其陈述笔录形成过程及电子测速仪所测车速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王伟提交的票据是行政赔偿范围,虽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提出异议,但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本案定案依据。王伟提交的投诉反馈材料,是公安交警对其违章行使处理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章行为,不作本案定案依据。王伟庭后提交的音像资料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庭后提供的“校准证书”,未经庭上质证,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作出的被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赵 春 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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