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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作者:佚名   时间:2012/6/18 19:53:4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031   [ ]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
  包括:伤残程度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治疗时限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等。
  不包括: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具体数额的确定,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精神疾病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

二、医疗费合理性评定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伤后医疗过程中已发生的医疗措施是否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治疗原则作出的分析判断。
  医疗费是否合理,应从以下方面分析评定:1.确定人体损伤是否客观存在;2.甄别伤前有否疾病存在;3.明确伤病之间的因果关系;4.根据损伤与疾病的情况,作出在治疗过程中损伤参与度的评价;5.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时间、超剂量等滥用医疗措施的情况。在上述分析基础上,根据医疗技术操作常规,评定已发生的诊察、检查、检验、中西药物、手术治疗、理疗、护理、治疗等医疗措施的合理性。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不使用裁判性语言,不计算具体金额,不对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

三、后期医疗费评定
  后期医疗费评定,是指当被鉴定人损伤经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根据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治疗原则,对必然要发生的医疗措施进行的评估。后期医疗费评定不涉及对非必需的康复等医疗措施的评估。经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后期医疗费评定;但对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被鉴定人伤情加重或复发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评估。

四、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作出的评估。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伤残等级评定基础上,根据不同案由,分别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4.1.4条、《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B.1条的规定,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鉴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无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其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条规定执行。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构成四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单侧肢体截肢缺失,安装假肢后,不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根据损伤对被鉴定人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情况作出评估。

五、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
  误工损失日,是指被鉴定人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误工评定,应根据原发性损伤部位、损伤严重性、复杂程度、理论上损伤愈合进程、实际愈合过程、功能恢复状态及治疗过程、治疗效果、愈合状态等因素,结合被鉴定人自身年龄、健康状态等客观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等标准,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衡量。
  护理时限评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丧失需要专人护理的合理期限作出的评估。专人护理是指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必须有专人护理的情况。
  营养时限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因严重创伤导致机体代谢异常,单纯依靠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的需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的时限作出的评估。营养时限评定应根据被鉴定人损伤的严重程度,结合有无大出血、严重感染等并发症、大手术治疗以及机体高消耗低吸收性后遗症等因素,提出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限。对伤情稳定、机体代谢状况已改善的,不进行营养时限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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