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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作者:佚名   时间:2012/6/18 19:49:3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288   [ ]

   1、伤残评定标准:(不交叉适用或混用)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

   工伤事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其他人身损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2、治疗终结:伤情稳定。
   伤残等级评定原则: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对间接因果关系(包括诱发因素)等造成的结果,或对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的以及因其他因素(如延误治疗、医疗过错等)造成后果明显加重的,不作伤残等级评定,但必须在鉴定意见中分析因果关系。

   3、鉴定时机:按各伤残鉴定标准规定。对因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遗留智能损害等一般应在伤后6个月后鉴定;对因损伤造成影响容貌、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和对组织器官损伤、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但存在骨折内固定并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应在拆除后1-2个月后鉴定;涉及颅脑损伤后出现外伤性癫痫,应在伤后出现癫痫症状并经系统治疗达各伤残鉴定标准规定的期限后作出鉴定。

   4、关于损伤(或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问题
   伤病(残)关系是指现有损伤与原有疾病(伤残)在现存后果或结局中的相互关系。伤病(残)关系判定分为五种情形:一是完全由疾病所致;二是疾病为主要作用,损伤为次要作用;三是疾病与损伤同等作用;四是损伤为主要作用,疾病为次要作用;五是完全由损伤所致。在作伤病因果关系分析时,须在鉴定意见中作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的判定。

   5、关于鉴定标准中若干条款的适用问题
  (1)对视力、听力障碍的认定,首先必须要有损伤病理基础支持,其次应依据主观视力、听力检测(如视力表、电脑验光、纯音测听、语言测听等)和客观视力、听力检测(如视觉诱发电位、视网膜电流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耳蜗电图、声发射等)等多种方法测试结果,排除伪盲、伪聋,综合判断。不能将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所测反应阈直接作为真实听阈。

  (2)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必须要有损伤病理基础,同时应考虑肢体实际综合功能的丧失程度。对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的,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应视为该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3)皮肤损伤后行自体皮植皮,取皮处遗留瘢痕的,可与损伤瘢痕一并计算。
  (4)关于伤残等级的晋级问题,必须严格按照鉴定标准的要求进行,不能拔高。

   6、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权限
   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以及综合鉴定中涉及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部分,只能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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