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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XX分公司关于《南昌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若干修改建议

作者:佚名   时间:2012/3/17 23:03:4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5252   [ ]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导意见》)收悉,因该《指导意见》关涉南昌市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公正、公平审理涉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避免因对保险的误解而致保险公司频频上诉,节约诉讼资源,我公司结合最新《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理论和实务,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供参考!
一、关于《指导意见》第14条“无名氏案件”问题。
【原条文】:14、死亡人员系无法查明的,依法具有代收赔偿款的职能部门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法律建议】:应当明确“依法具有代收赔偿款的职能部门”的具体机构名称,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该机构应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而如:“民政部门”、“交警部门”均不属于“依法具有代收赔偿款的职能部门”,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2007)洪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做了具体论述。
【修改条文】:14、死亡人员系无法查明的,依法具有代收赔偿款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民政部门、交警部门等其他职能部门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二、关于《指导意见》第22条“赔偿标准”问题。
【原条文】:“2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予以确定。”
【修改建议】:由于目前南昌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对赔偿具体计算标准各不相同,如在计算误工费时不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而统一适用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导致赔偿标准适用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同行业平均工资”规定相抵触。建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标准依据做一具体界定。
【修改条文】:2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规定予以确定。
三、关于《指导意见》第32条“营养费”问题。
【原条文】:3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可以支持。
【修改建议】:该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可以支持”的规定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应做相应调整;另外营养费计算标准宜做统一规定,参照省外法院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指导意见一般确定为10元/天至20元/天不等,以保证司法统一性。
【修改条文】:3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等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予以支持;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具体营养期等医疗意见或鉴定意见的,赔偿权利人要求按医疗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赔偿营养费的,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按15元/天确定。
四、关于《指导意见》第33条“扶养费”问题。
【原条文】:省略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成年近亲属的被扶养人范围确定”一条,以更好地指导基层法院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理解,保证司法统一。如2007年6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徐力《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实践中对‘丧失劳动能力’可按以下标准掌握:1、特殊情形:被评定为1—5级残疾的人;重病而长期未参加劳动的人;2、自然情形:脑力劳动者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体力劳动者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可作参考。
【修改条文】:增加一款。
“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同时应当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五、关于《指导意见》第37条“农村按城镇标准赔偿”问题。
【原条文】:37、非城镇户口的当事人要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的。(2)经常居住地公安局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3)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印证的。(4)其他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
【修改建议】: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颁布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做了具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可以得出最高院观点: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受害人必须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2)受害人必须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农村居民才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考虑到目前村委会、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暂住证明随意性较大,建议农村居民按城镇赔偿的标准应从严把握。具体条文修改可参考2008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6条、第17条。
【修改条文】:37、农业户口的当事人(农村居民)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应当提供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南昌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书面证据。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南昌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南昌市暂住证;
        (2)南昌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3)南昌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4)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南昌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南昌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南昌市有固定收入:
        (1)与南昌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2)受害人在南昌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中国保险学会博客s$dS)\lhR'c
      (3)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中国保险学会博客?Q-J*W9] XY/g
      (4)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中国保险学会博客Tz'@X/se,{
      (5)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南昌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六、关于《指导意见》第50条“保险赔款计算”问题。
【原条文】:50、事故车辆既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了商业保险,赔偿权利人可以先请求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建议】:该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同时也将误导人民法院正确判案,举例:
1、AB两机动车碰撞,同责,A车受害人死亡损失30万,假设B车投保交强险11万、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率,则根据原条文计算得出赔款分别为:B车保险公司承担20.5万元(含交强险11万和商业险9.5万元)和B车方承担4.75万元[(30万-20.5万)×50%]。受害人将获赔25.25万元。
2、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案例受害人可获赔款为:20.5万元,B车因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以上第2种计算方式才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而第1种计算方式将加重肇事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计算方式无论肇事车如何投保,车主都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修改条文】:50、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权利人可以先请求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投保了商业保险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责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承担。
七、关于《指导意见》第69条“交强险免责”问题。
【原条文】:69、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的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予支持。
【修改建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处理,即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并有权追偿,财产损失则不予垫付和赔偿。即我国《交强险条例》对“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人故意”、“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处理是: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这不同于《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6条所规定的“全垫全追”。主要理由是:“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因此,从降低制度负担的角度考虑,条例规定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并有权追偿,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由侵权关系双方自行解决。”这是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合理解释。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中国保监会也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200号)等部门规章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
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中《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一文,表明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态度,即:“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从《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基本上是遵循了这一原则。”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一文的态度与上述观点一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结合上述法律文件,该条应做相应调整。
【修改条文】:69、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的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予支持。
八、关于《指导意见》第70条“交强险无责赔偿”问题。
【原条文】:70、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责任为由要求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不予支持。
【修改建议】:该条文违反《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应做修改。本条应结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做相应修正。
【修改条文】:70、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责任为由要求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应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静止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的,应予支持。
九、关于《指导意见》第71条“本车人员界定”问题。
【原条文】:71、车内人员以事故发生时是在车外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按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身份赔偿的,应予支持。
【修改建议】:事故发生时车外人员是否为本车以外受害人,不能一概而论。如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规定:“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此时,虽发生事故之时受害人在车外,但仍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处理。再如,《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条款》将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作为车上人员处理。对于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界定,应当注意《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驾驶人排除在外。因此,有关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车外人员是否属交强险受害人范畴,情况复杂,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建议参考《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一节。现转述如下:“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投保人将被保险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同车另载两人,在高速公路上,该车撞击公路护栏后停在路中,四人一起下车观察,后面驶来的车辆未及时采取措施,撞击了前车及四人,造成前车损坏、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两车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则就前车而言,从强制保险的角度看,投保人和驾驶人均属被保险人,前车的保险公司无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同车另载的两人,虽然曾是车上人员,但后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人已经离车,而造成两人损害,前车也是原因之一,因此,前车的保险公司应对这两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条文】:71、车内人员以事故发生时是在车外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受害人身份赔偿的,应当区别对待:(1)受害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本车驾驶人的,不予支持;(2)受害人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保险车辆碾压的,不予支持,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处理;(3)前两款规定以外情形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受害人身份赔偿的,予以支持。
十、关于《指导意见》第72条“精神抚慰金优先理赔”问题。
【原条文】:72、赔偿权利人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应予支持。
【修改建议】:在事故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险的,因商业险是交强险的配套险种,故在处理保险赔偿时应当将两份保险合同综合考量。由于商业险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除外责任,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合同本意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按序赔偿的,否则商业险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免责将毫无意义,因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总是足够理赔精神损害。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之规定,该条应做相应调整。
【修改条文】:72、赔偿权利人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不予支持。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未足额赔付,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十一、关于《指导意见》第74条“交强险诉讼费承担”问题。
【原条文】:74、交强险的保险人违反《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拒绝支付赔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赔偿,或者支付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赔偿权利人起诉而引发诉讼的,由保险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如果保险人实际支付或者确定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额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修改建议】:该条应当限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否则,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也适用的话,将违背《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时也正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一终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所论述的那样:“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理应由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显然不妥,应予更正。”考虑到目前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不是因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而是被保险人未依约向保险公司索赔所致,且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严格限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赔付行为,故建议类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修改条文】:74、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审查: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予以承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应予支持,由保险人根据败诉方承担原则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十二、关于《指导意见》第76条“不告不理”问题。
【原条文】:76、……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款总额系指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可能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不受赔偿权利人起诉时要求赔偿项目的限制。
【修改建议】:原条文规定法院判决金额“不受赔偿权利人起诉时要求赔偿项目的限制”将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规定,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比如说:原告并未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的赔偿请求偏高,诉讼请求总额10万,只要判决总额不超过10万,人民法院是否就可以在赔偿总额中加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呢?显然是不可以的。再比如:原告起诉营养费50元,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可判100元,人民法院也不得超过诉讼请求判决100元,否则《民事诉讼法》“原告起诉时应当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将毫无意义。外省法院,特别是广东、浙江、江苏和上海一带是严格区分各个赔偿具体项目金额的,建议参考。
【修改条文】:76、……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款总额系指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可能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但赔偿权利人具体诉讼请求赔偿项目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数额的不在此限。
以上共计12条修改建议,仅供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建议人:人保财险XX分公司
二○○九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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