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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作者:佚名   时间:2012/3/13 9:27:2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916   [ ]

2007 年6 月26 日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因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2、人民法院审理因2004 年5 月1 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3、本意见所称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意见所称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第二种意见:本意见所称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意见所称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

4、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调解。调解应在所有当事人之间进行。如果涉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调解协议应经保险公司同意。

二、案件受理

5、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当事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车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其可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7、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协商,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赔偿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上述赔偿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8、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在下列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1)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2)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没有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3)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9、人民法院依法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三、诉讼主体

1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并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第三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__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第四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并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11、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司机可以作为原告就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

12、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争议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四、责任主体

13、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证明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责任。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加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的。第二种意见:删除此条规定。

15、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6、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8、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的驾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损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19、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出租车在运营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出租车司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出租车司机追偿。非出租车非法开展运营业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1、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追偿。第二种意见: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2、在车辆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23、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质权人承担。抵押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抵押人承担。

24、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5、未经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擅自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6、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用于购车的,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非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用于购车的,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7、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8、饭店、餐馆等营业场所代客泊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营业场所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该与该营业场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9、乘车人有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二种意见:乘车人有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乘车人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责任承担

30、在国务院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可将现行强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 条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第二种意见:删除本条规定,在本意见的起草说明中表述该条意思。

3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驾驶已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3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33、车辆驾驶人员的各自过失,应当根据车辆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确定。

3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负交通事故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分别减轻80%至90%、60%至70%、40%至60%、10%至20%。第二种意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完__全是由于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的过错所致,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10-2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有权予以追偿。

36、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主张赔偿。

37、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确有过错的,应予支持;但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应超过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害赔偿数额。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双方责任,互相抵销赔偿数额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要求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38、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由于抢救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导致没有及时报案或者保护现场的,应当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39、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证据与举证责任

4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主张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事故的减责或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2、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应当对车辆已转移至实际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__ 43、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主张机动车被盗窃或者抢劫的,应当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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