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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哪些人可以主张分割,又是怎么分的,未成年人的份额由谁保管?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3/1/30 10:58:2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148   [ ]

[案情]

原告罗某、罗某敏、罗某长

被告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

法定代理人赖某莲

被告罗某成、罗群、罗某兰、唐某香

2012年9月25日下午,罗六月生在福建某煤矿上班时,因发生井下事故死亡。同年9月30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群及被告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的法定代理人赖某莲、被告罗某成与煤矿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1、双方当事人选择《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协商善后事宜;2、煤矿一次性同意对罗六月生的所有相关权利人计人民币1015000元(此赔偿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及尸体费),其它不再作任何补偿。”协议签订后,煤矿将赔偿款1015000元付给被告罗某成、罗群并由其两人保管。之后,原、被告因该赔偿款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死者罗六月生与案外人王某曾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原告,后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经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罗某长由王某曾抚养,罗六月生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罗某长满18周岁;2、罗六月生与赖某莲同居生活期间生育被告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3、被告罗某兰、唐某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罗六月生等七个子女;4、被告罗某成为罗六月生的丧葬事宜花费4434.5元,并支付了罗六月生与赖某莲计划外生育的社会抚养费23051元。

[审判]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六月生在外务工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其亲属与用工方选择《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协商获赔偿款1015000元,用工方已将该款付给被告罗某成、罗群,被告罗某成、罗群非赔偿权利人,保管该笔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将其返还给三原告及其他权利人。关于可分配的赔偿款,因赔偿协议没有列举每项的具体金额,且如果按分项计算赔偿无法算至1015000元的总额,所以应将该赔偿款在减去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及合理开支后由死者直系亲属进行分割更合理。罗六月生的直系亲属为三原告及被告罗某兰、唐某香、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8人。被告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的母亲赖某莲与罗六月生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赖某莲不能参与该款的分割。

至于应核减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方法问题,因无法查清罗六月生生前的月工资,故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的计算方法予以核减:1、丧葬补助金19825.5元,2、被抚养人罗某长、罗某兰、唐某香、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76元,其中罗某长9900元(300元/月×33个月)(此款核减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罗某长),罗某兰、唐某香6657元(4660元/年×5年×2人÷7),罗某灵32037元(4660元/年×13年÷24660元/年÷12个月×9个月÷2),罗某平、罗某祥73782元〔(4660元/年×15年÷24660元/年÷12个月×10个月÷2)×2〕,3、交通费核定为3300元,4、被告罗某成代罗六月生支付的社会抚养费23051元及按农村风俗烧衣的支出4434.5元也应予以核减。综上,共计172987元的费用核减后就是可予以分割的赔偿款,即842013元(1015000元-172987元)。对于该款的分割,应当遵循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三原告均已成年,而被告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才满5周岁、3周岁,对罗六月生的生活依赖性更大,罗六月生的死亡对其三人带来的损失最重,被告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在分割该款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故三原告每人应分割享受平均分割的80%为宜即84201.3元(842013元÷8×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罗某成、罗群返还原告罗某赔偿款84201.3元,返还原告罗罗某敏赔偿款84201.3元,返还原告罗某长赔偿款84201.3元及抚养费9900元。

法院评论

[评析]

本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分割主体,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等争议较大。为了厘清本纠纷中复杂的人物关系,准确把握当事人在案件中的相应法律地位,公正地做出评判,应严格区分同居与婚姻,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抚养、监护、赡养等关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讼争财产。

一、全部赔偿款中哪些属于可以分割的范畴

罗六月生系在煤矿上班时因发生井下事故而死亡,其家属与用工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及尸体费,可以看出,赔偿款1015000元系用工方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所有款项,但该协议没有列举每项的具体金额,故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全部赔偿款在减去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后,由赔偿权利人进行分割才更为合理。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主体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从时间节点上看,死亡赔偿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一方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其既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给予死者的,故也不属于遗产。因此,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引发的纠纷应属于财产权属纠纷。但我国民事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有权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人员范围,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参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执行。

《人身赔偿赔偿解释》中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鉴于《人身赔偿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继承丧失说”理论,对于死亡赔偿金之权利主体的确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下简称《继承法》)的相关原则在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而法律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近亲属的范围,即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则在配偶、父母和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如果死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作为权利人进行分配。

具体到本案,罗某兰、唐某香是死者罗六月生的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权人,应作为赔偿权利人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罗某、罗某长、罗罗某敏是罗六月生与王某曾的婚生子女,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是罗六月生与赖某莲的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罗某、罗某长、罗罗某敏、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均系第一顺序继承权人,也应作为赔偿权利人参与分配;罗某成、罗群是罗六月生的兄弟,系第二顺序继承权人,在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权利人参与分配;王某曾与罗六月生已于2011年3月3日调解离婚,其不再系罗六月生的配偶,故其不能作为权利人参与分配;赖某莲作为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的母亲,与罗六月生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同居关系一方死亡的,同居关系即告自行解除,故同居关系另一方的赖某莲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权利。

综上,在本案中,能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主体为罗某兰、唐某香、罗某、罗某长、罗罗某敏、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共8人。

三、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

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之后,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处在同一顺序的所有权利主体之间如何进行分配、分配的比例各为多少?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是按照《继承法》

中确定的均等原则来进行处理呢?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继承丧失说”理论,但死亡赔偿金并不等于遗产,其分配的原则也必与遗产不同,故不宜适用《继承法》

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来分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司法精神,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对此,在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应根据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来分配。

本案中,罗某、罗某长、罗罗某敏均已成年,且在罗六月生与王某曾离婚时,双方约定了罗某长由王某曾抚养,罗六月生只是按月支付罗某长的抚养费,而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才分别年满5周岁、3周岁、3周岁,后三人与罗六月生共同生活的程度更紧密、对罗六月生的生活依赖性更大,罗六月生的死亡对其三人带来的损失更重,故对于该款的分割,遵循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在分割该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

四、死亡赔偿金的保管主体

在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分配原则之后,在本案中还存在着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那就是罗某成、罗群作为非赔偿权利人,是否有保管赔偿款的法律依据?如果没有保管的法律依据,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直接将该笔赔偿款处分给相关权利主体?

受死者罗六月生的家属委托,罗某成、罗群同赖某莲一起与用工方协商处理罗六月生的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罗某成、罗群与赔偿权利人之间达成了委托合意,构成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在用工方将所有赔偿款付给罗某成与罗群时,虽然罗某成、罗群不是赔偿权利人,但此时罗某成、罗群保管该赔偿款享有法律依据,该保管行为应视为在死者家属授权处理罗六月生的赔偿事宜范围内。但在部分赔偿权利主体对该笔赔偿款的分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主张时,罗某成与罗群是否还享有保管的依据,就值得商榷。此时,死者家属与用工方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并已实际得到了赔偿款,死者家属授权给罗某成、罗群的事务已完毕,尤其在权利主体之间产生纠纷后,罗某成、罗群继续保管该笔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由相关权利主体自行保管或者授权他人保管。

在罗某、罗某长、罗罗某敏提出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请求后,法院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将罗某、罗某长、罗罗某敏享有的份额判决归该三人所有,但本案中还涉及罗某兰、唐某香、罗某灵、罗某平、罗某祥五个权利主体,其并没有对罗某成、罗群保管该笔赔偿款提出异议并主张分割,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虽然罗某成、罗群没有保管该笔赔偿款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对剩余赔偿款直接进行处分。

特别注意:本文中的相关法律条文已经失效,在之后的案例中无法引用,但其法律的基本思路和理念仍没有变化,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割仍可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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