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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3/1/12 10:35:1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443   [ ]

仇某某1、仇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2)浙0226民初2029号

原告:仇某某1(系死者泮某某长女),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仇某某2(系死者泮某某次女),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仇某某3(系死者泮某某三女),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仇某某4(系死者泮某某四女),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仇某某5(系死者泮某某五女),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仇某某6(系死者泮某某之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吴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安市佳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高丰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239378E。

法定代表人:袁海军,总经理。

被告:娄某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仇某某1、仇某某2、仇某某3、仇某某4、仇某某5、仇某某6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分公司)、高安市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宪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1、仇某某2、仇某某3、仇某某4、仇某某5、仇某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佳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六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3.80元、死亡赔偿金443214元(6年×73869元/年)、丧葬费543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8220.3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即要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401205.40元。1.判令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高安市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娄某某共同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22年3月11日9时54分许,被告娄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使至梅茶线灯控路口,遇左转弯红灯时停车等候放行。左转弯红灯变换绿灯放行起步时,车头左侧与遇红灯自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泮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泮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娄某某与泮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娄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高安市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泮某某抢救过程中,被告娄某某垫付医疗费4617.72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17.72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0元+被告娄某某垫付4617.72元。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抗辩按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泮某某所花的医疗费中10%属非医保费用,由涉案车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某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受害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则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难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443214元(6年×73869元/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丧葬费54322.50元。

以上合计532754.2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被告娄某某与泮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不持异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泮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为4:6。本院确定六原告因泮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32754.22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85217.72元(医疗费5217.72元+死亡赔偿金956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54322.50元),六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娄某某垫付款4617.72元,尚可获赔180600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208521.90元【(532754.22元-185217.72元)×60%】。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泮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高安市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安市佳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某某1、仇某某2、仇某某3、仇某某4、仇某某5、仇某某6185217.72元,六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娄某某垫付款4617.72元,尚可获赔18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某某1、仇某某2、仇某某3、仇某某4、仇某某5、仇某某6208521.90元;

三、驳回原告仇某某1、仇某某2、仇某某3、仇某某4、仇某某5、仇某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318元,减半收取3659元,由原告仇某某1、仇某某2、仇某某3、仇某某4、仇某某5、仇某某6负担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宁玲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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