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杭州交通事故律师郑君律师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为解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民事合同,其性质与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已明确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持该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该协议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法释[2002]29号司法解释的精神,《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应将该协议作为民事合同来对待,经审查,如该协议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应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自动履行协议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提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当事人参与调解、和解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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