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方就只应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受害人无权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而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但杭州交通事故律师郑君律师认为,虽然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而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机动车方作为直接的侵权人,不能以其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 从责任保险的历史发展来看,早期的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为了发挥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责任保险赋予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但第三人仍可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如果在此种情形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实则是限制了受害人的权利,在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在本地的,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赔的成本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在此种情形下不允许受害人向机动车方主张权利,如机动车投保了较高限额的责任保险,则机动车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完全置身于事故之外,可能使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更疏于防范,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因此,对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受害的第三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主张权利。 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机动车方基于侵权主体的地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关键词:交通事故索赔,交通事故索赔常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