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5月19日  星期日  本站公告: ·交通事故法律咨询平台正式上线运营  ·西湖区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得到双份理赔;  ·西湖法院半挂车交通事故案,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得以赔偿;  ·西湖法院代理原告,交通事故赔偿得以理赔;  ·在富阳法院代理对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不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以翻案;  ·下城法院历时两年的交通事故案,最终得以赔偿  ·舟山交通事故案代理被告,不掏一分钱,全由保险公司理赔  ·关键字:杭州交通事故律师,杭州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浙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君律师   收藏本站  
       法律咨询

联系人:郑律师
咨询热线:15372098360
                   15372098360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首席律师  交通索赔常识
 交通事故处理  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诉讼  交通刑事犯罪
 交通事故案例  法律文书范本
 交通法律法规  伤残鉴定
 保险理赔  聘请律师须知

刘恩平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4/1/9 20:46:4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601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平。
  委托代理人:张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曹力钧,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恩平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3月2日15时19分,原告刘恩平驾驶小型轿车在沈阳市哈尔滨路抚顺路由东向西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2011年6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对刘恩平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恩平罚款200元。刘恩平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恩平驾驶辽AEC019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哈尔滨路抚顺路由东向西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恩平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恩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恩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在起诉的诉状中承认了其违法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违法车辆记录暨违章图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2、2011年8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X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在处罚过程中,程序合法。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作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恩平驾驶小型轿车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审 判 员  张 宇 声
                                                                   审 判 员  王 继 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上一篇:张洪波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下一篇:陈军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