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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波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4/1/9 20:43:5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387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曹力钧,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该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洪波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波、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8日,原告驾驶的辽A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南京街实施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1年1月17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2101011234291531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洪波驾驶辽A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实施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的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该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及罚款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亦应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洪波上诉称,上诉人因车熄火推到非机动车道,几分钟修好后驶离的,并不是在该车道内通行;一审中被告承认其车停着下乘客了,那就不应该按照违反规定使用非机动车道对我进行处罚,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车没有坏,是从机动车道行驶到非机动车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2、2011年2月28日执勤民警某某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及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原审原告张洪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洪波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赵 春 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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