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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诗祥等与谭书伟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1/14 21:56:5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509   [ ]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祥。
  法定代理人李荣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菊。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一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书伟。
  委托代理人沈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业成。
  委托代理人龙逸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负责人胡福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
  委托代理人陈巧琴。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伍孟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俊。
  上诉人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合议,于2011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刘大顺及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上诉人何平,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7日06时50分,被告谭书伟驾驶被告刘业成所有的牌号为湘M7LA89面的车搭乘受害人刘文波、原告李荣荣、刘诗祥等人从广东省东莞市载客回湖南省新田县,当车行至新田县新圩镇祖亭下村路段撞击同向停靠公路右侧被告何平驾驶的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赣CE5121大货车尾部,造成面的车损坏,受害人刘文波当场死亡、原告刘诗祥、乘客谢细红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书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面的车乘坐人刘文波、谢细红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业成、谭书伟系亲戚关系;湘M7LA8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业成,被告谭书伟系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10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0元10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赣CE5121号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何平系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9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0元9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诗祥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博济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新田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75,066.6元。原告刘诗祥之伤情于2011年4月2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诗祥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头部、胸部及眼睛等损伤属实。依照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9.1.b条之规定,继发性癫痫属玖级伤残等级;第4.10.5.b条之规定,右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等级。对双眼视力及智商等现无法评定伤残等级。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书伟已给付四原告人民币41,000元、被告何平已给付四原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业成已给付四原告人民币67,150元。
  再查明,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及受害人刘文波死亡时均系农业户口。2009-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3,8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23.5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致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谭书伟疲劳驾驶车辆,发现前方停靠大货车时,措施不当,且超载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平驾驶车辆在公路上临时停靠时,未设立明显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面的车乘坐人即受害人刘文波、原告刘诗祥、谢细红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谭书伟、何平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刘文波死亡、原告刘诗祥等人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湘M7LA89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业成,被告谭书伟系刘业成雇请的驾驶人员,赣CE5121大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何平系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鉴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书伟疲劳驾驶车辆,发现前方停靠大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且超载行驶;被告何平驾驶车辆在公路上临时停靠时,未设立明显警告标志;被告谭书伟、何平的行为可视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由被告谭书伟与被告刘业成、被告何平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原告刘诗祥的医药费人民币75,066.6元;2、原告刘诗祥的护理费人民币4,104元,即15,604元÷365天×48天×2人;3、交通费人民币8,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即15元×48天;5、住宿费人民币5,993元;6、原告刘诗祥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075元,即4,512.5元×20年×30%(20%+10%);7、受害人刘文波的丧葬费人民币11,541元,即1,923.5元×6个月;8、受害人刘文波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250元,即4,512.5元×20年;9、被扶养人原告刘诗祥生活费人民币30,440元,即3,805元×16年(18岁-2岁)÷2人;10、误工费人民币4,104元,即15,604元÷365天×48天×2人。以上10项合计人民币257,750.6元。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刘文波死亡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刘诗祥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受害人刘文波死亡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诗祥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实际损失则应由被告谭书伟与被告刘业成、被告何平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前,被告刘业成虽为其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文波属车内人员。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对象为车外的第三者。故,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谭书伟、刘业成、何平、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赣CE5121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7,75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人民币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9,600.6元人民币(减去原告已给付的148,150元)由被告谭书伟、刘业成、何平、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谭书伟、刘业成、何平、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9,600.6元;三、驳回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由原告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负担1,600元,由被告谭书伟负担948元,被告何平负担632元。

  宣判后,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不服,以“受害人刘文波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东莞市万江区,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谭书伟、刘业成、何平赔偿款148,150元是错误的;被抚养人刘诗祥在事故发生时仅几个月大,原判需抚养的年限为16年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判第二项进行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谭书伟、刘业成书面答辩称受害人刘文波的户籍应以公安部门的登记为准,虽其在城市经商、居住,但未办理户籍性质变更的登记,只能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原判处理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平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受害人刘文波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四上诉人提出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东莞市万江区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上诉人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的申请,向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万江区派出所等调查核实了受害人刘文波的务工情况。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万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2003年2月至2010年2月,刘文波租住东莞市万江区黄昌街10号,并在该辖区务工经商,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在该辖区。2、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2010年8月31日该所出具的刘文波的居住证明属实,刘文波的暂住信息由东莞市万江区万江新风股份经济合作社登记提供,刘文波未办理居住证。3、杨金桥、李晶荣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刘文波生前与杨金桥、李晶荣在广东顺德陈村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办事处工作,刘文波于2006年进入该公司工作,且一直在东莞市万江区生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如下:上诉人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证实受害人刘文波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该地区。被上诉人谭书伟、刘业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户籍性质的依据,户籍性质应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是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系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的,不应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应采纳。被上诉人何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直接影响本案法律的适用,故本院依法依上诉人申请调查核实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即受害人刘文波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相关情况并调取证据;万江社区居委会、万江新风股份经济合作社均属于当地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强,且有证人杨金桥、李晶荣的证言予以佐证,可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受害人刘文波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务工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该地区。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认可原判认定四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谭书伟、刘业成、何平赔偿款共计148,150元是正确的,请求撤回该项上诉理由。另查明,2003年2月至2010年2月,刘文波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生活经济来源地均在该辖区。
  本院认为:(一)、因上诉人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在二审当庭认可已领取被上诉人谭书伟、刘业成、何平赔偿款共计148,150元,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原判认定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判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受害人刘文波的丧葬费11,541元,上诉人刘诗祥的医药费75,066.6元、刘诗祥的护理费4,104元、交通费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5,993元、误工费4,1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139,985.6元。

  (二)、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刘文波的死亡赔偿金、刘诗祥的伤残赔偿金及生活费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指导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刘文波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务工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可以按该地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判仅从户籍登记的角度出发,适用湖南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处理不当。但考虑到广东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远高于湖南省标准、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均为湖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受害人刘文波的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上诉人刘诗祥的住所地为湖南,登记为农村居民,在无其他因素影响赔偿标准适用变更的情况下,原判据此适用湖南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对受害人刘文波的死亡赔偿金、刘诗祥的伤残赔偿金及生活费核算如下:刘文波的死亡赔偿金为276,424元,即13,821.2元/年×20年=276,424元;因刘诗祥多处遭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酌定为1%,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8,952.5元,即4,512.2元/年×20年×(20%+1%)=18,951.2元;因事故发生时,刘诗祥不足1周岁,其生活费为32,342.5元,即3,805元/年×(18-1)年÷2=32,342.5元。
  (三)、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对上诉人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造成的总损失为467,7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谭书伟、刘业成与何平、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剩余的损失347,70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谭书伟、刘业成、何平、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703.3元(含已给付的148,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180元,由上诉人刘诗祥、李荣荣、刘大顺、刘荣菊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谭书伟、刘业成、何平、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二审诉讼费3,18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冬 平
                                                                                审 判 员 赵 金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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