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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与袁向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1/14 21:54:2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74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许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会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向峰。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二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向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赵俊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袁向峰于2010年9月16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里公司、赵俊领、禹州保险公司、郏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14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禹民一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禹州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保险公司后委托代理人郭会凯,袁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万里色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赵俊领,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二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王小伟驾驶D-57538货号沿豫S231线由南到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大席店村路段时,因左后轮胎故障,该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后刘占记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该车后方,为该车补胎。刘广帅驾驶属于赵俊岭所有的豫K-5103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豫D-57538号货车追尾,造成王小伟死亡,向向峰和刘占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刘广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小伟及刘占记在停放豫D-57538号货车及无牌照三轮车时,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交要责任;3、袁向峰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袁向知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挤压毁损伤。袁向峰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共计住院共计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用39341元。2010年10月28日,袁向峰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向峰右下肢扣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袁向峰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袁向峰及其家人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另外,豫K-51306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赵俊领在万城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赵俊岭,该车于2010年1月14日在禹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袁向峰父亲袁根岭生于1956年11月15日,母亲徐秀生于1957年11月17日,儿子袁宁波生于2010年2月8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4371.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9566.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每年22438元,交通运输标准为每年270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刘文帅驾驶被告赵俊岭所有的豫K-513.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豫D-57538号货车追尾,造成王小伟死亡,袁向峰和刘占记受伤的交通事故,赵俊岭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王小伟及刘占记在停放豫K-51306号重型厢式货车及无号牌三轮车时,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王小伟应承担20%责任,刘占记承担10%责任。袁向峰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39341元;2、误工费11633元(从2010年5月24日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0年12月28日,共计157天,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27046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3012元(住院49天,按22438元/年标准计算)。4、营养费1470元(住院49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57488元(20年×14372×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7元(9567×16年×20%÷2)。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140221元。因赵俊岭所有的豫K-51036号厢式货车在禹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王小伟驾驶的豫D-57538号货车在郏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元)和不计免赔险,因此,禹州保险公司和郏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向峰27100元(5000+22100)(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所分别产生的赔偿费用按比例计算分配,医疗费1万元由袁向峰、刘占记两位伤者分别享有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禹州保险公司赔偿60215元(86021元×70%),郏县保险公司赔偿17204元(86021元×20%)。因袁向峰在本案审理中已申请撤回对刘占记的诉讼,故在刘占记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袁向峰自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袁向峰已认可车主赵俊领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并由禹州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赵俊领。本案鉴定费4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肇事车主依法上述赔偿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赔偿袁向峰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7315元,扣除赵俊领垫付的1万元,下余77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袁向峰;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袁向峰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4304元;三、驳回袁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5元,鉴定费400元,由赵俊岭承担2800元,由袁向峰承担1135元,赵俊岭负承担部分暂由袁向峰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赵俊岭一并支付给袁向峰。禹州保险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计算错误,1、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均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二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不正确;3、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袁向峰及万里公司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郏县保险公司答辩称:袁向峰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后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一审质证和二审核查。袁向峰在2009年1月至事故发生之日都在郏县停车场居住。并参考其提供的郏县无集乡枣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郏县龙山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综合以上认定袁向知的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审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向峰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禹州保险公司的上诉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禹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禹州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吕军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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