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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2 17:12:5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3454   [ ]

 第二十四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
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
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或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中,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的,如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无论是否成立清算组,均应以公司
为被告。
 三、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
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内容与标准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须提出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合法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第三十六条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
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额。
 第三十八条 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第三十九条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第四十条 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
均工资标准(目前为农林牧渔业)。
 第四十二条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其误工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误工期限有争议的,且法院难以认定的,可委托鉴定机关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或在伤残等级鉴定时一并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本省上一
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目前本市为每人每天20元。
 第四十六条 受害人营养费的给付,应有医嘱依据。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受害人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赔偿或者清偿其它债务。
 第四十八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残标准应以《道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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