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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 |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2 17:06:4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0552 [ 大 中 小 ] |
4、机动车买卖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法定所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最后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购车人通过银行汽车消费借款购买机动车的,购车人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买卖双方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在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前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保留所有权人垫付。 7、发包人、出租人明知承包人、承租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隐瞒所提供车辆存在的危险负担且承包人、承租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承包、承租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发包人、出租人和承包人、承租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发包人、出租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擅自转包、转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承包人、承租人及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暂时无力偿付的,由发包人、出租人垫付。 8、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车辆所有人)对借用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所提供的车辆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负担的,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出借人有过错的,按照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有出借人和借用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暂时无力偿还时由出借人垫付。 借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转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转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和转借用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9、车辆所有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挂靠单位垫付。 车辆所有人应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强制性挂靠的,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应追加挂靠单位为被告,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10、车辆所有人与他人建立维修、保管关系的,在维修、保管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时,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被抢劫和盗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抢劫和盗开车辆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驾驶员应抵制犯罪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 12、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由该未成年人承担责任。 监护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无力垫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纪要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3、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学习驾驶员在驾校学习期间驾驶学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15、施工单位占用、挖掘道路时,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施工单位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6、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设置检查站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7、单位或个人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倾倒废物的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8、由于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9、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和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20、乘车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乘车人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由车辆所有人和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乘车人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的,应按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2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由车辆所有人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2、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经死亡的,可以责任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责任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责任人确有遗产且遗产明确的,在遗产尚未分割前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时,可以将遗产的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遗产后应以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五、关于道路交通案件的赔偿问题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外,结合审判实际,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还应包括以下费用: 1、如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应承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除应考虑其抚慰补偿性外,还应着重考察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即事故对受害人的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被损坏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以被损车辆的现状和被损前一年的平均纯收入为标准综合计算处理。受害人不能准确其纯收入依据的,参照当地运输行业同种类车辆经营状况的年平均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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