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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的确定

作者:佚名   时间:2012/3/14 11:04:4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557   [ ]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被告确定的规定。在其他民事诉讼中,被告的确定是一件较为容易的事情,如在婚姻诉讼中,被告就是夫或妻的另一方,也就是配偶;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往往是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侵权人;在继承案件中,被告是相对于原告的其他继承人;在合同案件中,被告是受合同拘束的原告的相对方,在上述民事案件中,被告往往是容易确定的。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的确定是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对于被告的确定,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都有着不同的看法,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缺位,另一方面是由于在某些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所致。
    1.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为侵权案件的一个子案件,其也应受侵权案件法理的制约。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情况下,原告确定的被告应当是该被告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且被告的该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错。如果确定的被告不正确,那么法院很可能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由此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即司机,一般情况下均是应当作为被告的。因为,司机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往往是侵权行驶的实施者,也是受害人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的制造者,理应将驾驶员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被告。
    2.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工业化后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高速机动车增多,其危害性较大并难以防范而日渐成为各个国家都较为关注的一大类侵权案件。对此,各个国家为了减少交通事故,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并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而通过强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向受害人提供救济并运用社会保险的机制来分摊侵权人的损失。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最主要的条文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保险,即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必须给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这是一项法定责任。而开展有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车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的,该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通过对上述三条规定的解析,我们发现,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是作为赔付人的地位出现的,即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实际应赔付的数额,在赔付后仍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由其他侵权方赔偿受害人其余的损失。
    但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被告或者是第三人,法学界历来有不同的争论和观点。有学者和法官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受理方,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涉入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之中的,其在该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和加害方,因为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完全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其没有也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受害方造成损害,将保险公司一同列为交通道路事故案件的被告,同侵权法的基本法理相违背。且在该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并不是该债务的直接相对人,其赔付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在交通道路事故案件中,不宜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而是应当在责任比例,受害人的损失,加害人应赔偿受害的数额确定后,向保险公司理赔。
    另一种较为积极的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直接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支持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基于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必基于传统债法相对性和侵权法构成要件的规定,将保险公司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诉讼系属之外,这样不利于此类案件的解决,也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积极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分担加害人损失的立法原则。如果将保险公司排除在外,在保险公司同被保险人就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后,则会导致另外一场诉讼的发生,这不仅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由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也表明了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其赔偿保险金,即受害人对此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基于该独立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也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但前提是有受害人的请求存在。如果受害人没有请求保险公司作为该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则保险公司可以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后一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被告的观点被越来越多的法院和法官所接受,并运用到了审判实践当中。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如果原告在起诉时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损失的,法院则将通知保险公司以被告的身份出庭应诉,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当原告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明确的被告的情况下,法官则应对原告进行释明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的利害,征求其是否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的意见。在法官释明后,如果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那么法院则尊重原告的诉请,继续开庭审理。
    3.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宜作为被告的情形
在因机动车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并不是所有的情况下,受害人均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损害赔偿金。这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保范围,赔偿对象所决定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主体,赔偿对象也就是受益主体,赔偿损失的范围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由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但是,该受害人却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在由被保险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即使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投保人或者是该车辆中的同乘人员受到了伤害,其也不能要求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他们的伤害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在该种情况下,这几类受伤人员是不宜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赔偿他们的损失的,即便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请,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交通事故中某些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救济。如在有肇事车辆同乘人员受伤的情况下,按照该条规定,该同乘人员的伤害损失就难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是该同乘人员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也无具体的加害行为,那么他的损失为什么就不能同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一样受到交强险的救济?从这一层面上来说,交强险的该规定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提供更好的解决机制和办法,也背离了交强险填补受害人损失,分摊支付成本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学者和法官对该条的规定也多有异议和不满之处,但是,在该条未修改之前,也只能按照该条的规定去处理该类事故。该同乘人员只能向有过错的肇事方提起诉讼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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