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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海县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的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3/1/12 10:23:4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852   [ ]

吴某某、李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2)浙0226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系本案被害人潘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系本案被害人潘某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1,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系本案被害人潘某1次女。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2,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系被害人潘某1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3,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系被害人潘某1次子。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

法定代表人:胡庆游,该公司总经理。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4、仇某1、仇某2、潘某3以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申请追加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审查,上述二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驳回上述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2、潘某3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4、仇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吴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以超70km/h的车速沿兴宁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回竹路灯控路口,遇红灯通过路口时车头与自东向西过马路的潘某1发生碰撞,又与自西向东驶入路口左转弯由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七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以超70Km/h的车速沿兴宁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回竹路灯控路口,遇红灯通过路口时车头与自东向西过马路的潘某1发生碰撞,又与自西向东驶入路口左转弯由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单、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4、仇某1、仇某2、潘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12072元、丧葬费38141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物损2000元,合计732213元,扣除被告人吴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诉请由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某某负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

对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且本案葛建军系无责方,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亦应在无责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1月2日死亡。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1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胸腹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潘某1于1950年9月6日出生,于1988年5月1日与李某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潘某3,另前妻育有一女潘某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1、仇某2系被害人潘某1继子女,但均对潘某1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吴某某在人寿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4、仇某1、仇某2、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吴某某、潘某1的责任比例为8: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无责方葛某与本案被害人潘某1并未发生碰撞,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4、仇某1、仇某2、潘某3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2072元、丧葬费38141元,合计人民币6502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4、仇某1、仇某2、潘某3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4、仇某1、仇某2、潘某3人民币十八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4、仇某1、仇某2、潘某3人民币三十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四角。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4、仇某1、仇某2、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银芝

人民陪审员  董宜跃

人民陪审员  谢森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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