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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院对工伤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保补差额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   时间:2022/6/16 9:43:47   来源:   点击:3641   [ ]

唐爱球与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09民初2606号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08日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2606号

原告:唐爱球,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代理人:唐爱民,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原告哥哥。

被告: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0593094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项漾村、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昌。

委托代理人:钱雨婷,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屠志方,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唐爱球诉被告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雨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唐爱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民,被告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爱球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十级工伤的补助金,被告以原告不配合为由拒付。后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90.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经仲裁,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受理范围,驳回该两部分的仲裁请求。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但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存在差异,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差额部分金额达72914.66元。被告应对该差额部分承担支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72914.6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70956.62元。

被告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等,且已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生效。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以及仲裁裁决之后,被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19)156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仲裁裁决书、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诊断证明书、工资流水明细清单、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资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其他费用报销流程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工资明细单、税收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调整项目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7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出具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2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人力社保部门意见: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年7月16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杭劳鉴19-07-1869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胸部挫伤、左侧第7肋骨骨裂,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十级工伤各项补助金额116534.66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90.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2019年12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72元。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之伤已经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原告已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经核定,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被告还需支付其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956.62元。关于该差额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支付差额部分费用。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可见,职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并非按照单个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准,而是结合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也不能以个人实际工资证明单位未足额缴工伤保险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按其本人实际工资计算,为此本院酌情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较为合理。经核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641.08元(61099元÷12个月×7个月),原告已收到21476元,差额部分为14165.08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部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对诉讼请求以及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且双方对该部分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爱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65.08元;

二、驳回唐爱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全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明


唐爱球、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民终5639号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5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5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球,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项漾村、凤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0593094E。

法定代表人:陈国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志方,男。

上诉人唐爱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唐爱球曾系恒逸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恒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25日,唐爱球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7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出具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2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人力社保部门意见:唐爱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年7月16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杭劳鉴19-07-1869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胸部挫伤、左侧第7肋骨骨裂,伤残等级为十级。唐爱球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请求恒逸公司支付唐爱球十级工伤各项补助金额116534.66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90.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2019年12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恒逸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爱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72元。2019年12月22日,唐爱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唐爱球请求判决:恒逸公司支付唐爱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72914.66元。原审审理中,唐爱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恒逸公司支付唐爱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70956.6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恒逸公司已实际支付唐爱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爱球与恒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唐爱球之伤已经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唐爱球有权向恒逸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唐爱球已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经核定,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恒逸公司亦同意支付唐爱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恒逸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唐爱球,唐爱球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恒逸公司还需支付其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956.62元。关于该差额问题,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支付差额部分费用。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可见,职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并非按照单个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准,而是结合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也不能以个人实际工资证明单位未足额缴工伤保险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唐爱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按其本人实际工资计算,为此酌情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较为合理。经核算唐爱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641.08元(61099元÷12个月×7个月),唐爱球已收到21476元,差额部分为14165.08元,恒逸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唐爱球。综上,唐爱球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逸公司合理部分的辩称,予以采信。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对诉讼请求以及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恒逸公司已实际支付唐爱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且双方对该部分无异议。故对唐爱球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再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6月8日判决:一、恒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爱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65.08元;二、驳回唐爱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逸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唐爱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浙江省平均工资判决恒逸公司支付唐爱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误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二)之规定。事实上,恒逸公司为了节省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故意隐瞒了单位职工其中包括唐爱球的真实工资,以最低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唐爱球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数额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本人工资”计算出来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决恒逸公司支付唐爱球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56.62元。

上诉人唐爱球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恒逸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恒逸公司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为唐爱球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且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生效。唐爱球于2012年4月1日进入恒逸公司正式任职,从事驾驶员岗位,且自唐爱球入职后,恒逸公司便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已含工伤保险,直至2019年6月唐爱球离职后,恒逸公司才停缴其社会保险。关于恒逸公司为唐爱球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数额,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确定。因此,缴费基数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前述缴费费率和缴费数额也已由恒逸公司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和社保机构核定通过并已缴费生效。另,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技术核定标准的通知》(萧政办发【2015】1号)文件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萧山区所有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1%核定。因此,恒逸公司2017、2018年度已按上述规定所要求的缴费基数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二、恒逸公司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19)156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唐爱球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所依据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恒逸公司已按照上述标准以及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19)156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合计43620元,支付给唐爱球。综上,恒逸公司已依法为唐爱球缴纳社保(含工伤保险),且早已将唐爱球的工伤待遇足额支付给唐爱球。对于一审判决,尽管持有保留意见,但为了尽快结束与唐爱球的劳动争议,也选择尊重一审判决并按判决执行。相反,唐爱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反复缠诉,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唐爱球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瓜沥办事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的唐爱球工伤保险待遇。对该证据唐爱球表示由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瓜沥办事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爱球的工伤保险待遇经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1072元,待遇合计32548元。

本院认为,唐爱球的伤情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的事实清楚。恒逸公司已为唐爱球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唐爱球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已经核定了唐爱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4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1072元,待遇合计32548元,恒逸公司已将上述核定的款项及其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支付给了唐爱球。唐爱球在二审中上诉要求恒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956.62元,缺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依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应由相关的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是否足额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唐爱球以恒逸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恒逸公司支付因此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恒逸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向唐爱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65.08元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爱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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