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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问题意见

作者:网络   时间:2017/1/9 10:02:2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061   [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问题意见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几个问题

1、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含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记分满12分等情形)或是否因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前提依据,故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作为拒绝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偿付的理由。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则受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调整。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负事故责任,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3、在两辆机动车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有责一方机动车上受伤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意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按10级伤残5000元,每增加1个伤残等级加5000元,1级伤残或死亡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不包括停车费等非实物财产毁损。

二、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部分具体赔偿项目
1、医疗费
医疗费原则上应提供原件,已在社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赔偿权利人不得再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但赔偿权利人个人医保帐户支付的部分除外。赔偿义务人不得以医药费不在医保范围拒绝偿付。
2、残疾或死亡赔偿金
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则上以受害人住所地作为确认标准,如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经常居住地的,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确认的标准。比如受害人住所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如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主要收入来源地仍在农村的,须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3、误工费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同或相近行业不清楚或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113元/天),农村居民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
误工时间: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构成伤残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赔偿权利人故意拖延伤残鉴定的,定残日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治疗终结时间。
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原则上不予计算误工费。如有证据证明超过该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的,可按其实际劳务收入损失酌情计算误工损失。
4、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 “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113元/天)41272元
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医院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但最多不超过2人。
护理时间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按住院时间按日计算;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为准。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的,应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及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比例为:全部(1级)护理依赖(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共5项均需护理)的为100%,大部分(2级)护理依赖(上述5项中的3项)的为三分之二,部分(3级)护理依赖(上述5项中的1项)的为三分之一;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
5、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伤残为前提,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原则上应按扶养人(即受害人)情况确定,但也应结合被抚养人的情况确定。如果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但其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的,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其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的,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享有退休工资或养老金等固定收入的,但退休工资或养老金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一档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将该部分固定收入扣除。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但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以法定退休年龄为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所作“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之适用,应受第一款中“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规定的限制。第二款中规定的“年赔偿总额”,是指考虑“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后的数额。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是案件中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限,是指扶养人死亡或构成一级伤残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可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其他情形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应考虑扶养人的伤残等级。如:扶养人为“城镇居民”,构成伤残7级,其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至多不超过7143.2元(17858元/年×40%)。
6、其他项目。、
(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嘉兴地区医院15元/日;住嘉兴地区外医院30元/日;
(2)交通费:市内凭票据计算,但每日不得超过10元(首次住院及最后出院可凭票据按实计算),市外凭票据按实计算;
(3)住宿费:依照规定需要计算住宿费的,需凭票据,但住在嘉兴地区的,不得超过120元/日/人;住在嘉兴地区外不得超过150元/日/人;
7、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已经公布的,当事人要求按照新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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