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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汪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5/8/31 13:58:5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8024   [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郑君。
      被告汪某。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毅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汪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汪某、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汪某驾驶被告汪某某所有的苏E×××××号车在长板巷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487.0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81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95元、车辆损失600元、搬运费25元、停车费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4927.0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为53927.0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4、诊断证明书五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
      5、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6、停车费发票、搬运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停车费及搬运费;
      7、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被告汪某、汪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原告1000元,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伙食费191.50元,和外购药36.8元、161.8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工资已过纳税标准,应该提交完税证明,按杭州最低工资计算,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依据。伙食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按定损价格。搬运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三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外购药品的费用和伙食费。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上述证据除两张外购药品发票外,其余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4、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5、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予以酌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6月29日7时28分,被告汪某驾驶被告汪某某所有的苏E×××××号车在上塘路长板巷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经杭州新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骶骨骨折,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487.08元(含伙食费191.5元、外购药品198.6元),其中被告汪某垫付1000元,在本院庭审后原告已将该1000元返还被告汪某。
      另查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汪某驾驶不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汪鹏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汪某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91.5元和外购药品198.6元,按原告实际支付10096.98元赔付;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本院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3个月,为10022元;3、护理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318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骨折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修理费600元、停车费搬运费35元。上述款项合计23431.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375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05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原告吴某22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吴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半山支行;账号:622202120202992027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支付原告吴某105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账户。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4元,被告汪某、汪某某承担400元(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纳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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