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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原则的例外情形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之探讨

作者:网络   时间:2014/5/22 14:30:4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5616   [ ]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度上的设计遵循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因此,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受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笔者通过审判实践的总结,认为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应鼓励受害人单独提出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片面强调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可以有适用的例外情形,并对此作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先刑后民原则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适用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就是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要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到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上的设计遵循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因此,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受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同时,设立该制度至今已经30多年,“先刑后民”原则在某些方面与当今践行科学发展观的活动,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及贯彻司法为民的原则已不协调。所以,现在对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古板地要求被害人必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片面强调“先刑后民”原则,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诉权选择,而且,还会导致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在很多情况下还会产生法律救济的真空。据此,笔者通过审判实践的总结,认为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应鼓励受害人单独提出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片面强调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在下列二种情形下,不应要求受害人一定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应以先刑后民原则来限制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这二种情形是:(一)受害方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未起诉肇事驾驶员,仅起诉车主和保险公司的;(二)肇事驾驶员已明确表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的。理由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人不一定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一般就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他的身份一般都是车主的雇员(驾驶员本人是车主的情况除外),且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主要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或实际支配权关系,而不是对受害人的侵权关系,因此他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乐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乐某驾驶一辆厢式货车在323国道瑞金市武阳镇武阳村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俩兄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者乐某驾驶的货车的车主是深圳市某物流公司,乐某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乐某系受公司安排,在为公司运送货物,该案诉至法院后,法院在民事赔偿部分,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判处深圳某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乐某作为雇员,未判处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在民事诉讼中,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可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现在各级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基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会作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并根据法院的调解或判决,直接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但保险人参与民事赔偿诉讼,其法律地位应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直接将保险人作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来处理,显然无法律上的依据。还是以前述的案子为例,乐某驾驶的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案的民事诉讼时,法院即判令该保险公司就被告深圳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也就是事故被害人的亲属。

  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要求受害人必须通过刑附民的方式来获得赔偿,是对其合法权利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是“有权”而不是“应当”或“必须”,也就是说,被害人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时候,他既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也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如果片面要求被害人必须提起刑附民诉讼,在程序上,就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了限制。另一方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说明,在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的情形时,受害人不仅可以获得物质损失赔偿,还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相关的刑事法律法规规定及刑事审判实践,在刑附民案件中,对受害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予支持的。因此,对交通肇事案件,如果片面要求被害人必须提起刑附民诉讼,在实体上也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以前述的案子为例,死者赵某俩兄弟的亲属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请中,就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最后也分别支持了该请求各40000元。而如果死者亲属在刑附民诉讼时提出该请求,则法院就很可能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该请求,因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四、对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片面强调先刑后民原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一般都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理几个阶段,其经历的时间,快则半载,慢则年余,甚至更久。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处理方面也不例外。而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绝大部分都是造成了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说,死者的家属如在极短的时间内(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前),未能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就必须等到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通过判决或在刑事审判时通过调解并达成协议后,才能在理论上获得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份,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国家强制要求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主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大部份甚至全部都能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但其取得理赔的主要依据必须是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同时,因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赔偿标的额又相对较大,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垫付。因而,作为车主或肇事司机,也希望法院能及时地将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同时,作为死者的亲属,在刚失去亲人的时候,由于过于悲痛或者冲动,不能理智地与肇事方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导致不能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前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和思考,待其能理智地对待民事赔偿问题时,案件又进入了刑事程序,其民事赔偿问题又必须等到刑事处理之后才能进行。这就出现双方当事人都希望能尽快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甚至还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合意,但因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受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中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法院不能对其民事赔偿问题先行作出处理,车方也就无法取得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无法要求保险公司进入理赔程序,而受害方也无法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款,导致其物质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精神痛苦无法及时得到安抚。另一方面,在对肇事司机进行审判时,因其未能及时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悔罪表现得不到认可。这种情况,在法律救济上就产生了真空。再以乐某的案子为例,该案发生于2009年2月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09年3月中旬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在2009年4月初就开庭并作出了判决,各项赔偿款在2009年5月20日之前即全部赔偿到位。而乐某交通肇事案的刑事部份,公诉机关到当年的8月初才诉至法院,8月底,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认为量刑畸重提起上诉,10月中旬,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从事故发生到刑事诉讼的终结,时间经历了8个多月,如果该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要等到刑事诉讼时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话,赵家一次意外同时失去二位亲人,还要经历这8 个多月,甚至更长时间的煎熬,问题才能得到最终处理,那么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将成为一名空话。

转载于瑞金市人民法院 作者:杨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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