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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

作者:网络   时间:2014/5/6 13:36:0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962   [ ]

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更好地统一 全市法院的裁判尺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 合审判实践,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意见,供审理
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 围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保险公司。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 赔偿责任主体,应根据当事人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是否
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1、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且 车辆驾驶员均负事故责任,如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总 额之内的,以多个交强险的总额为限,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
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
保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 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
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的,该机动车投保的保 险公司可按照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责任。

 2、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 本车人员向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 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责任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 与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 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 际控制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对方追偿。 

3、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 任。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窃、抢劫、抢夺
机动车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4、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登记 入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或机动车 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5、挪用他人车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挪用人 或机动车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挪用车牌的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 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
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7、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8、雇员在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
员追偿。

9、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 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 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10、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 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借 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本人损害的,由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用人不 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或者明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出
借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借用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 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者之间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
赔偿免责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12、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者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
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进行追偿。 车辆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车辆的投 保人、相关费用的支付人、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人
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借用他人身份证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牌照登记的机动 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挂靠关系处理。

13、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保留机动 车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 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4、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机动 车已实际交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受让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15、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 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 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16、机动车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控 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17、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该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 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邀请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 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减轻车辆所
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19、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将机动车以 出卖、出租、出借、发包等方式转移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最高
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问题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 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 (人均消费性支出)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人 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 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外来务工人员,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非农业户
口的人确定为城镇居民,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 居民。但是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可按城镇居 民标准计算: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
业户口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农村居民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生活
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学习、
生活、经商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并不要求必须满 一定(一年)的期限。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 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城镇居民的界定
标准可以从宽,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可根据 受害人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合同(或所在社区证明) 、购房 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
纳税凭证、子女就学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

三、医疗费的确定问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 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病情与医药费数 额过于悬殊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
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医疗费的数额,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 生的数额为限。 后续治疗费等,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金额不超过 8000 元,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的,经赔偿义务人同意,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 赔偿。

 四、误工费的确定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1)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 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材料进行确定。如果医疗机构建议休息
的时间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中的期限过于悬殊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 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2)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职 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
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如受害人所 在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奖金等,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如 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
税标准的,则应提供完税证明。受害人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无 业人员的,可按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 用;受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受害人不能 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受害人是无劳
动能力的人员,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损失。年满 60 周岁的男性、年满 55 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 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或者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 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

被扶养人的范围: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 未成年人。包括:

①未成年子女;

②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 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③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 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

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

②丧失劳动能力 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③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 子女,包括尚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成年子女;

④子女已经死亡 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⑤受害人由兄、姐抚 养成人,其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界定,一般可参照职工退休年 龄加以确定,即男性年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55 周岁。对于低于该年龄段的人员,则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医院病历、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鉴定报告等,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
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 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
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发 [2010]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
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扶养人生活 费一项,应当将该笔费用计算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六、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巡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 申请,依法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过程中,可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给各方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
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后,当事人如无足以反驳的证 据,一般应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
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 新鉴定的, 应予以准许; 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但需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或以书面方式答复当
事人的质询。

 七、护理期限的确定问题

护理期限一般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具体 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加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 有异议的,可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
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 合理的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可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五年,告知受害人,之后仍确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
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 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确定,应考虑定残后的护理费与 残疾辅助器具费之间的关联和平衡。一般情况下分为:

(1) 完全护理依赖 护理费×100%; 

(2)大部分护理依赖 护理费×(60%—80%);

(3)部分护理依赖 护理费×(20%—40%) 。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问题

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计算,有特 殊需要的,可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残疾辅 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也可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起诉时已经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可按照普通适
用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受害人起诉时尚未安装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仍需要更 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在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 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可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根据受 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
五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受害人仍可主 张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残疾辅助器具 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
制。另一方当事人对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 周期、赔偿期限有异议的,可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 复中心组织专家鉴定组出具意见书;也可参照江苏省伤残人
康复中心《江苏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意 见表》予以确定。

九、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受害人或者其近 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发
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 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选择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
偿。 机动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该机动车驾驶员赔偿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如果机动车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 共同侵权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共 同侵权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判令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的共同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 未审结的相关案件可参照本意见处理。以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如
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为准。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意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校对:卢云云(共印 60 份)

打印:沈黎

2010 年 10 月 1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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