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在为本公司一次外出送货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身受重伤。因对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司协助张某索赔,获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达20余万元。嗣后,张某又以自己属工伤为由,要求本单位还应给予工伤待遇。对此,公司认为“一事不再赔”而予以拒绝,双方打起了工伤赔偿官司。那么张某可否获得工伤与交通事故双重赔偿呢?
[律师说法]
依我国现行法律,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原劳动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曾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能兼得。但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修改后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则对此均不再做相应的规定。而2004年5月1日起与《道交法》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律师指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以上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理所当然,同时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有法可依。因两者赔偿的项目、范围有别,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也不相,例如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方面。所以两者依法同时索赔不存在相互排斥的问题。当国务院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完全即可依法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可获交通事故与工伤待遇双重赔偿。
浙政发〔2009〕5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规定适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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