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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1/14 21:49:3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198   [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初字第2234号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子殷,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子殷,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19时30分,原告丈夫周某某(已故)驾驶蓄力车搭乘原告由黄村往定西村楞仲坡方向行驶,恰时逢被告驾驶桂某某某号小型客车沿蒲庙至长塘公路由长塘往蒲庙方向行驶。双方行至上述地点时,由于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经对桂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的鉴定为保守速度64.45Km/h),加之周某某驾驶蓄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丈夫周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宁市某某某某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某某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6月3日共57天。治疗时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双侧锁骨骨折,左肱骨折,骨分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并肿挫伤。2009年4月28日,南宁市交警认定为:被告与周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在交警的调解下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青民一初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在该案审结后,原告因伤势严重,又第二次到广西医科大学某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于2010年6月17日行左肱骨,双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共12天。同年12月13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樊某某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多等级伤残:1、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于VIII级(八级)伤残;2、左上肢丧志功能35.5%属于I某级(九级)伤残;3、右上肢丧失功能21.6%属于某级(十级)伤残。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其对驾驶周围环境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非机动方,且其驾驶的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起速行驶,其主观过错明显,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后续医疗费用4110.8元、住院误工费352.8元、病休误工费5145元、伤残赔偿金21806.4元、护理费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2010)青民一初第191、192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用单据、青秀区长塘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的《证明》。
  被告辩称:首先,我方认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来划分,即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其次,关于医疗费,我方仅认可6801.9元,对于其在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关于住院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病休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关票据和医疗部门的意见可以证实,不应支持。就算有陪护费,也只能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3690元的标准计算。以上所有费用均应为各自承担一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桂某某某号小型河车沿蒲庙至长塘公路由长塘往蒲庙方向行驶,原告的丈夫周某某驾驭蓄力车搭乘原告由黄村往定西村楞仲坡方向行驶,双方行至蒲庙至长塘公路13KM+800M处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死亡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及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分析认为由于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经对桂AW某某某某号小型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的鉴定为保守速度64.45km/h),加之周某某驾驭蓄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于同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周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某某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至同年6月3日,在此期间行双侧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左肱骨中断骨折切开复位术+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一年后拆钢板。2010年6月10日,原告遵医嘱到广西医科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为此支出了医疗费6851.39元。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定期门诊复诊;4、半年内患肢免负重;5、不适随诊。201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3日出具【2010】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某某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于VIII级(八级)伤残;2、左上肢丧志功能35.5%属于I某级(九级)伤残;3、右上肢丧失功能21.6%属于某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了8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后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人身损害案件已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案号【(2010)青民一初字第某某号】。该判决认为: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检测,认定被告与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但在民事责任方面,还应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虑。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其对驾驶周围环境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非机动车辆,且其驾驶的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主观过错明显,是导致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周某某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其主观过错较小,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与(2010)青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案是同一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当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医疗费共计6851.39元,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4110.8元。虽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2张望州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医药费清单共50元与本案无关,但根据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出院后需就近换药的需要,该费用支出于情理之中,故对原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在农村务农人员,医生医嘱半年内患肢体免负重,确会影响其进行农业操作,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即2010年6月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0年12月13日)止共18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每个月收入为1618元的主张,仅有青秀区长塘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该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年计算。综上,误工费计算为2327.5元(4543元/年÷365天×187天),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1396.5元。关于护理费,医院医嘱虽未写明原告需人护理,但在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期间,确因行动不便需人照顾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名单及收入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南宁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46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52元(46元/天×12天),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33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4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2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按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至于赔偿的标准,原告系农村务农人员,则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36344元(4543×20年×40%),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21806.4元。关于伤残评定费800元,确系原告评定伤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4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4110.8元、误工费1396.5元、护理费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21806.4元、伤残评估费480元。
  本案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25.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7.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某某某某。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秋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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