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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与李红梅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9/8 22:42:4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819   [ ]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邵中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祥忠。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梅、李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1)双法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和被上诉人李彬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梅与原告李彬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5日22时20分许,原告李红梅驾驶湘E81621普通货车从新宁县金石镇上三角坪沿解放路往一中方向行驶,途经建设银行门前地段时,遇一未知名男子坐在道路中心黄线旁,由于李红梅驾车时接听电话,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危险情况,将该未知名男子撞倒,造成该未知名男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男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6日,邵阳市仲裁委员会对李红梅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作出邵仲裁字[2009]第28号裁决书,裁决: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尸检费、DNA鉴定费、公告费合计259 419元,按照70%的责任划分由被申请人李红梅承担181 590元,该赔偿款暂由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在规定期间内有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支付给实际权利人;无主张权利的,移交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其余责任由无名氏自行承担。因原告李红梅驾驶的湘E81621普通货车于2008年8月7日向被告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 000元,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故向被告方申请理赔,未果。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3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双法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原告虽已按《裁决书》将无名氏受害人的赔偿款交付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交警,但没有提交该款项已上交地方财政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李红梅、李彬的起诉。2011年4月29日,新宁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新宁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11年5月25日,原告李红梅将赔偿款100 000万元交至新宁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因被告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仍然拒绝理赔,故酿成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新宁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无主财产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墓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对本案事故无名氏受害人的应得赔偿款项在没有权利人出现的情况下,应由国家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权利;现新宁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成立,原告李红梅已将赔偿款100 000万元交至新宁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故原告李红梅、李彬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因此对被告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提出本案事故无名氏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予以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无名氏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245 870元(12 293.5元/年×20年)、医药费823元、丧葬费9855元,合计256 548元。被告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10 823元(110 000元+823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9 500元(50 000-500元),合计160 323元。因原告现在只能提供已垫付无名氏医药费823元、丧葬费9855元和向新宁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缴纳100 000元的凭证,故被告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0 678元,余下款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梅、李彬110678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梅、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78647102010900009690。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承担。
  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红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2009年7月25日,其为了逃避责任,使用不合法的手段对赔偿款在仲裁委进行了仲裁,该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李红梅需支付给新宁县交警大队赔偿款181 590元,而实际上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向交警部门支付该笔款项。为此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23日提起了诉讼,已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却向新宁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缴纳了10万元,这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一直在采取虚假的赔偿凭证企图得到赔偿,甚至超过其付出的款项。被上诉人李红梅只支付了823元的医疗费,按照规定,上诉人只需支付823元的抢救费用,法律没有赋予道路救助基金收取无名氏人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因而被上诉人以向道路救助基金缴纳了赔偿款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领据。且该案于2009年已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又进行判决违反了“一事二诉”的原则,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彬向上诉人联合财保宝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当投保人所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作为保险人就应当按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无名氏人员,其身份无法确认。虽然受害人方暂无权利人就赔偿款主张权利,但仍不能排除有权利人出现,且被上诉人已按照交警部门的指定,将死者的部分赔偿款交付给了新宁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该基金收取该赔偿款的权利,但作为投保人方的被上诉人对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按照交警部门的指定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那么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3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该次诉讼是因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不足,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次诉讼是因当事人依据新的证据而提起诉讼的,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没有违反“一事不二诉”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海 利
                                                                                        审 判 员  汤 松 柏
                                                                                        代理审判员  朱 海 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丽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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