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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文与丁晓兰等债务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9/8 22:32:36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295   [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五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文。

  委托代理人王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江磊。

  委托代理人丁晓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培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恒。

  上诉人王瑞文因与被上诉人丁晓兰、被上诉人宫江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0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05月1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亮、代理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7月0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瑞文之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丁晓兰、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瑞文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本市大沙路准备穿越马路,在紧靠路边处站立等待时,被驾驶车号为鲁B9H600号轿车、只顾与车内孩子讲话的第一被告丁晓兰开车撞倒,致使原告左膝受伤,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后被送到解放军四零一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交通肇事致原告左膝至少后十字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前十字韧带则损伤状况不明。初步估算手术抢救治疗费用尚需八万元。2010年4月6日,医院给原告下达催交住院医疗费用通知单。然而,原告多次催促肇事方马上补交手术治疗费,但其一直未缴纳,直到2010年4月13日,我才从四方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科拿到(2010)第20100329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丁晓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并由此得知,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宫江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一万元,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十万。根据四零一医院诊断,原告左膝如不赶快进行手术治疗,左腿将丧失行走功能,导致残疾。手术治疗最佳时间为事故后的四至十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责令本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手术抢救费用,以便医院马上进行手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责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立即支付抢救费用八万元以用于医院对原告的手术治疗,并赔偿原告为本案花费的打印、复印及车费等损失50元,合计80050元。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在2010年9月2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在80050元的基础上,再按照4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照4万元的月1.6%的利息计算。2010年9月27日,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具体为:1,要求本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立即支付给四零一医院医疗费8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此花费的打印费、车费等损失100元。2、责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增加偿付原告方被迫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医院抢救治疗费,所应付出的月利息1.6%的借贷利息损失,超过六个月则按照1.76%计息。

  被上诉人丁晓兰、宫江磊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在医疗范围内的同意赔付,只赔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方是基于被保险人在我处投保交强险而参加诉讼,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赔偿,复印费、打印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我们要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判决。

  上诉人王瑞文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方投了交强险。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经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丁晓兰、宫江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为商业险保单,与我方无关。3、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0)20100329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方应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四零一医院追交住院医疗费用通知单原件。证明四零一医院4月6日就已经要求原告补交住院医疗费用8万元。被上诉人丁晓兰和宫江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丁晓兰已经在3月30日交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3月31日又交了5000元的住院押金。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借贷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妻胡桂珍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直接联系。6、第三人参加诉讼状。证明原告借贷的事实。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宫江磊和丁晓兰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7、胡桂珍诉丁晓兰、宫江磊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诉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8、原告的借贷协议及注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贷的事实,认为四方区法院肆意践踏法律非法剥夺当事人诉权。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不认可。9、打印复印费3张,数额22元。证明本案打印诉状、保险单、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法律文件、相关法规的费用。被上诉人均表示不清楚打印费的实际用途,与本案无关。 10、提交车票73张。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整理车票,导致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未提交病历及住院天数,无法确认是否是因本此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

  被上诉人丁晓兰、宫江磊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粘贴好的医疗费单据共7页。证明其及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74.9元。上诉人王瑞文代理人认为第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编号80044541,这是同一份票据的第二联和第三联。第5张山东省青岛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号码00100432客户名称非原告。其他应以四零一医院的票据数额为准。对此,被上诉人丁晓兰、宫江磊解释称100432不是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是车辆的检测费。这2张是第二联和第三联,原告说得对。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丁晓兰垫付原告相关的医疗费用7000余元与原告提交的四零一的催款证明有出入,可以说明原告提交的催款证明不真实。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9日15时许,丁晓兰驾驶鲁B9H600号小型客车沿长沙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适有行人王瑞文步行至此处,鲁B9H600号小型客车右前角与王瑞文身体相接触,致王瑞文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2010)第20100329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晓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B9H60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宫江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丁晓兰。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接受检查治疗,被告丁晓兰为其垫付当日的门诊花费。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丁晓兰、宫江磊于2010年3月31日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并支付部分医疗费。2010年4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出具《催交住院医疗费用通知单》:“王瑞文同志,病案号404227:您在我院骨二科医疗,押金壹仟元已用完,现仍需经费捌万元,请三日内补交为盼!”

  原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本案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立即支付给四零一医院医疗费8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此花费的打印、车费等损失100元;2、责令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增加偿付给原告被迫借款四万元用于支付医院手术抢救治疗费,应所付出的月息1.6%的借贷利息损失,超过6个月,则按照1.76%计息。

  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原审对王瑞文因交通事故在四零一医院需要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调查,该院骨二科针对其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催交住院医疗费用通知单(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4),做出《情况说明》:“患者王瑞文, 男,75岁,因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天于2010-3-31入院,入院诊断:1、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2、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3、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拟行左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补术。根据此手术方案及需要应用的一次性耗材估计花费8万元左右。术中发现患者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张力可,可以不行后交叉韧带重建,仅行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即可,所以现在费用较术前预计明显减少。” 并补充说明:“关于催交病人住院押金单书写依据之说明,为病人王瑞文书写催款单时病人的实际产生费用不足1000元,据此写明1000元。”另,根据调查,至2010年10月29日止,王瑞文在该院交押金45000元整,实际花费42284.94元。

  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有关医疗费用等有关明细,原告表示出示医疗单据是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对此原告还未起诉,以后起诉时自然会出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医疗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出具《催交住院医疗费用通知单》,关于押金的说明,与事实不符,被告此前已缴纳5000元押金,并且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法院对王瑞文因交通事故在四零一医院需要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否认了缴费8万元的必要性,因此,关于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立即支付给四零一医院医疗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此花费的打印、车费等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对打印费用,原告未提供发票以及该花费确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车票等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病历等予以佐证,且被告均不认可其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偿付给原告被迫借款四万元用于支付医院手术抢救治疗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损失,如确有证据证明,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的两份借贷协议(证据5和证据8),该两份借贷协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4月19日,由原告及妻向其亲属出具,一笔4万元的借款在同一天分别由两人书写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住院发票和病历,说明其合理性,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瑞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瑞文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颠倒黑白。其次,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第三,原审法院对我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偿付被迫借款四万元用于支付医院手术抢救治疗费而产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混淆是非。第四,原判对我在立案之始就同时提交的《先予执行医疗费申请书》,及此后多次强烈要求讳莫如深,蓄意回避。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谓铁证如山。一审法院对此仍然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三、原审法院肆意践踏《民事诉讼法》,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一再蓄意拖延本案审结。其次,原审法院无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拒不依法先予执行医疗费。第三,原审法院非法剥夺当事人合法诉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网费81.5元、打印费18元、交通费66元和二审已花费的交通费17元。

  被上诉人丁晓兰、被上诉人宫江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王瑞文提交因二审支出的公交车票17张,计人民币17元。

  被上诉人丁晓兰、被上诉人宫江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判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医疗费8万元及为此花费的打印、车费等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就该上诉请求,没有进一步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以两份分别由两人书写、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4月19日的借贷协议为据,要求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及利息。原审以该不能证明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损失,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住院发票和病历说明其合理性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尽管二审中,上诉人就上述两份借贷协议作了解释,但仍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因二审支出的公交车票17张,计人民币17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且该超出了上诉人一审诉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由上诉人王瑞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日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波
速 录 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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