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驻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保柱。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二军。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焕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20时30分,在西平县柏城镇建设路与工业园区路丁字路口,魏二军驾驶豫17—20339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董保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保柱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二军驾车左转弯时未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董保柱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取得号牌,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当晚,董保柱先在西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时医疗费票据为134.20元,后于当晚转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6日出院。董保柱在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240元,住院医疗费用为13436.51元。2011年2月22日,经驻马店圣洁司法鉴定所鉴定,董保柱因外伤面部条状疤痕累计长度20.5cm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董保柱为一农业户口,豫17—20339号拖拉机车事故发生前是魏二军从赵焕云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0年3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魏二军驾驶机动车未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70%)。鉴于魏二军所有的豫17—20339号拖拉机在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董保柱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取得号牌,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30%),赵焕云已将豫17—20339号车卖给魏二军,不再对该车拥有控制权,也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利,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董保柱所主张的14400元植牙费和18000元整容费,因未发生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董保柱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01.2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3天,计款6263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计款15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款260元;4、营养费计款260元;5、残疾赔偿金计款19228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摩托车损失款2700元;8、交通费300元。董保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21.2元,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8421.2元,以及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700元,以上计9121.2元,由魏二军按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董保柱6384.84元,扣除魏二军已支付药费5000元,下余1384.84元医疗费由魏二军负担,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保柱款49389元,由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保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9389元;2、被告魏二军赔偿原告董保柱医疗费1385元;3、驳回董保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20元,计2120元,由董保柱负担900元,魏二军负担1220元。 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董保柱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时,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依此标准计算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对董保柱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董保柱系农村居民,其有责任田收入。因此,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原审法院对董保柱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董保柱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在事故责任上又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车祸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判决支持董保柱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4、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董保柱2700元的车辆损失费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是西平县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有鉴定资格,不能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董保柱答辩称:1、其本人已满21周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本人是农村户口,有责任田,但除农忙季节参加农业生产外,其余时间均出外从事不同行业的打工,其收入远远高于单纯的责任田收入。据此,其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正确。本人受伤住院后,其父母为了在医院照顾,放弃了打工,实际已减少了收入,原审法院对其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正确;2、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人,但由于侵权人对其的伤害,造成其面部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由于侵权人的过错,造成其摩托车报废,其损失价值是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且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评估资格,对其损失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二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摩托车损失金额2700元。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后,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二审审理中,董保柱申请撤回对赵焕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魏二军驾驶机动车在转弯处与董保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魏二军驾车逃逸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董保柱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中未达到安全行驶速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取得号牌,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魏二军所有的豫17—20339号拖拉机在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对董保柱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董保柱经常出外务工,董保柱受伤后收入减少。董保柱受伤后由其父母予以护理,原审法院对董保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和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董保柱面部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辆损失问题。该车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700元。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综上,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董保柱撤回对赵焕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吴 保 恒 审 判 员 廖 华 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巧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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