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未际芬。 委托代理人:陈洁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帮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雁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亮。 上诉人未际芬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9日,未际芬在广州市白云区广海路段被粤A79E26号轻型货车压伤,后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9日。出院当日,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其中的出院诊断为“1.左足离断伤、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 2.坚持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3.暂避免患肢完全负重4周后复查”。 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未际芬陈述如下:事故发生当日,其将粤A79E26号轻型货车开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海路的南阳修理厂内进行维修;期间,维修人员为维修车辆将车辆开上呈斜坡状的维修平台,后由于维修人员没有拉好手刹,导致车辆从平台上滑下,其由于躲闪不及而被车辆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因伤势过重而昏迷,其他人并没有及时报交警部门处理,只是向派出所报案,后来其再找交警部门处理的时候,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不予处理。未际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就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广州市好帮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帮手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表示即使未际芬陈述属实,本次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际芬应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 另查,未际芬是粤A79E26号轻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好帮手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好帮手公司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未际芬的申请,原审法院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松洲街派出所和石井街派出所调取黄有山的报警材料,但仅能从松洲派出所调取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并无未际芬所称的其他笔录及现场勘验材料。在上述受理报警登记表上,简要情况一栏载明:“报警人称前几天将车给其亲戚拿去维修,后维修人员在广海路试车时撞到其,当时已告知其去石井所解决,现因协商不当再次报警,现已告知可到石井所解决。当事人已同意。”对此,未际芬主张事故的发生地点就在位于广海路的南阳修理厂内,与受理报警登记表上的案发地点一致,但不清楚有无人驾驶车辆。 诉讼中,未际芬表示涉案的南阳修理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亦不清楚该修理厂经营者及维修人员的身份情况,并明确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向好帮手公司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造成未际芬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报警人当时是报称未际芬在广海路试车时被撞伤。对此,未际芬则认为是由于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未拉手刹,致使车辆从维修平台滑下并将其撞伤。鉴于上述两者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未际芬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交警部门处理亦于理不合,故在其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未际芬关于造成其人身损害结果原因的陈述不予确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此,认定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视乎肇事车辆是否正处于“通行”的状态以及事故是否在“道路”上发生。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未际芬的陈述可推定车辆在维修平台上停放时应正处于静止状态,且其在之后的下滑运动中没有受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控制。因此,即使未际芬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可能处于“通行”的状态,事故也不是发生在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上,本案亦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由于未际芬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且其陈述的事实经过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现未际芬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好帮手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未际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未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后,未际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原审法院对关于造成其人身损害结果原因的陈述不予确认违背了事实真相。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违背交强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精神。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路边而不是维修平台,并且压到上诉人时车辆处于启动状态。事发前粤A79E26号车在广海路发生故障,南阳修理厂工作人员应要求到场进行检修,车辆启动后上诉人在车辆外,检修过程中才发生车辆压到上诉人的事故。因此,符合在“道路”上以及“通行”的状态,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对未际芬的上诉,好帮手公司称,因上诉人的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挂靠合同中约定该车所出事故与其无关,且上诉人在原审和上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不清楚具体情况,同意一审的判决。 保险公司称,第一,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第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不一,显然是其不诚信的表现,故怀疑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粤A79E26号车有关,更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的经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南阳修理厂员工为直接侵权人,应向南阳修理厂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未际芬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经过为:未际芬将货车开到白云区“南阳修理厂”进行维修,由维修人员开上修车平台,后车辆从平台上滑下,其由于躲闪不及而被车辆撞倒。未际芬的代理律师并在原审法院2010年9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明,维修平台即那种呈斜坡状、中间还开有通道可供维修人员在下面修车的平台。一审庭审过程中,未际芬的代理人并确认,事故地点在修理厂里面,事故发生时不知道有无人驾驶车辆。未际芬在上诉状中则陈述事故是发生在路边而不是维修平台,事发前车辆在广海路发生故障,南阳修理厂工作人员应要求到场进行检修。二审庭询过程中,未际芬对事故过程陈述如下:车辆停靠在一个修油泵的小修理厂(即南阳修理厂)的溜坡上,修理厂很小,没有专门场地,门口的马路正好时斜坡,车子从斜坡上溜下来,未际芬站在车子后面受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则确认事故发生时车子里面并无驾驶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4月19日未际芬受伤是否为交通事故导致。由于未际芬在受伤之后并未向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报案,本案并无交警部门关于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未际芬本人或代理人在一审起诉状、一审庭审过程、二审上诉状和二审庭询过程以及报警材料中陈述的事故过程均不相同,其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是在马路边还是在修理厂内、车辆当时是在维修厂的维修平台上还是马路边的溜坡上、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有人驾驶等问题的陈述均前后矛盾。而除上述互相矛盾的陈述外,未际芬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另外,未际芬在一审过程中称不清楚事故当时车辆有无人驾驶,二审过程中则确认事故当时无人驾驶车辆,结合上诉人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不管事故发生之时车辆是处于维修平台上还是在溜坡上进行维修并滑下,该车辆均不处于受到驾驶人控制的“通行”状态,而是因坡度和重力原因导致的下滑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未际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军梅 审 判 员 官润之 审 判 员 张明艳 二O一一年 七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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