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郝虎。 委托代理人郝南高,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岳秀山,局长。 被告李迎军(李深峰)。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南高、谢会生,被告李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二0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时许,被告李迎军驾驶无牌照切诺基警车在办案途中,因超速及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行使,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迎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抢救,两被告也没有及时支付足额的医疗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才支付了四万元。原告因医疗费用不足只得回安徽原籍调养并继续治疗。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受到了更大的伤害,现原告智力残障,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74043.24元;2、误工费7816.8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8281.68元;4、残疾人护理费357700元;5、交通费4928.5元;6、护理人员住宿费17760元;7、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3320元;8、营养费1825lO元;9、伤残评定费200元;10、残疾赔偿金1442.64.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99999元;1 2、抚养费34934.2元;13、专家会诊费2700元;14、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600000元;15、后续治疗费用200000元。合计2014537.8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有: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01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4、住院及诊断证据31页(其中住院病历26页,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3份,安庆海军医院诊断证明2份);5、医疗费单据99张,(其中广宗县医院83张,邢台市人民医院12张,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1张,海军安庆医院1张,安庆永祥药房1张,邢台市红星药房1张);6、交通费用单据148张(其中车票146张,出租车费收据2张);7、专家会诊费2700元证明存在于证据4中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费单据1张200元;8、郝南高原工作单位证明3份;9、村委会赡养证明一份;10、郝金荣户籍证明;11、郝文萍户籍证明;12、外出经商证明;13、荣誉证明7份;14、原告伤后照片复印件1张;15、家庭生活困难证明1张。 被告邱县公安局无答辩。 被告李迎军辩称:(一)广宗县交警大队第20060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故的成因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故当事人责任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重新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要求答辩人赔偿的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专家会诊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请求法院在重新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后依法判决。(三)答辩人认为在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与本案另一被告邱县公安局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事故发生的后果及赔偿应与邱县公安局没有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广宗县交警大队卷宗材料有:1、现场勘验图1张。2、现场照片11张。3、现场勘验笔录。4、邱县公安局证明两份。5、调查李迎军笔录。 审理查明:二0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时十分许,被告李迎军驾驶邱县公安局的无牌照切诺基警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63公里1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徽省望江县郝虎驾驶的无牌照嘉陵48Q-5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迎军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四十三条之规定;郝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李迎军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虎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治疗费用17736元。广宗县医院6月25日诊断书记载: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请邢台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专家前来会诊,会诊费及饭费共计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6月27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左颞额部开颅术后,专家会诊费柒佰元整(700元);7月8日诊断证明书记载: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附积性肺炎、心衰。7月7日请邢台市人民医院专家前来会诊,会诊费700元(柒百元整)。后原告于2006年7月8日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172天,医疗费用72902.5元。原告又于2007年1月2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颅骨缺损、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室引流术后、胆囊结石。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用2092924元。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一次,医疗费用5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邢台市红星大药房取药一次,药费3.1元;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安庆市永祥药房取药一次花款215元。 原告之伤情于二00七年一月四日经邢台市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1、4.4.1.a项评定为伤残肆级。2、二次手术修补颅骨缺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治疗费用400001。元。在审理中经双方陈述并对双方所提供证据质证和法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广宗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否正确。 经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调查李迎军笔录等证据的质证。 原告认为:广宗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告虽然驾驶的是无牌照车辆,没带安全头盔,但这违反的仅是行政性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原告借道行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超越前车时,可以借道行使,因此原告行至路南侧,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而恰恰是李迎军超速行驶,没有和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而公安机关应认定被告李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迎军认为:广宗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郝虎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左转弯造成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将郝虎驾驶摩托车在邢临线上突然左转弯的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及适用法律错误。①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该认定书认定的上述成因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②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军驾驶的机动车与郝虎驾驶的摩托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依据。3、郝虎驾驶摩托车突然违章左转弯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综上,这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郝虎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突然左转弯造成的,尽管李迎军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广宗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属无效错误的事故认定,请求人民法院重新依据本案的事实划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依法确认郝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最起码是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广宗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称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本起事故应由谁分担责任,比例大小 通过对邱县公安局证明,曲周公安局证明的质证及此焦点的诉辩。 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邱县公安局所有,作为财产的所有人,被告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被告邱县公安局作为财产所有人应该对该财产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迎军驾驶该警车是出于公务,根据法律规定邱县公安局应对李迎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迎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迎军认为:李迎军驾驶的警车尽管是归邱县公安局所有,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称该车是在办案途中发生此交通事故。但李迎军系曲周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为邱县公安局办案不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况且在事故发生时,李迎军的妻子及儿子均在车上。事实上该车是李迎军从该车司机朱银亮手中借出来带家属去石家庄的。李迎军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与邱县公安局办案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害及赔偿与邱县公安局无关,邱县公安局不应承担对郝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邱县公安局在事故发生后虽出具证明系执行公务发生事故,但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车辆驾驶人是曲周县公安局干警,即本案被告李迎军,且车上新载人员为李迎军妻子和儿子,故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信。应认定李迎军借用邱县公安局车辆?p class='zhang' align=center>三、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用计114043.24元,被告已给付40000元,尚有74043.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单据99页(其中广宗县医院83张,合款18661元),邢台市人民医院12张,合款7373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庆医院1张,合款20929.24.元,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1张,合款500元,安庆永祥药房1张,合款215元,邢台市红星大药房1张,合款3.1元)计114040.84元。 被告认为:①郝虎未经医院同意擅自转院,对转院后的治疗费用应由其负担。②损伤的绝大部分在头部,主要原因系没戴头盔造成的,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医疗费部分,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故此本院对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114040.84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2006年6月24日受伤,2007年1月4日评残计194天,据河北省2006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818.87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对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籍系农村居民,在广宗县居住地为冯寨乡田庄村。本院认为在其没有固定收入又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应参照我省农村居民的年均收入来认定其年纯收入。2006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8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850.71元。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部分,原告称住院222天,需两人护理,其子郝南高的日工资为123.44元,其妻何松妹无固定收入按安徽省人均收入49元,护理费合计应为38281. 68元。被告认为:郝虎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何松妹的收入状况也未证明,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护理人数证明,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应由两人护理,应认定为一人护理。原告虽出具杭州大冲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郝南高的工资状况,但未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和居住地的证明,其证明效力不能认定,同时原告又未能证明其妻何松妹的收入状况,其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应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17.82元。 4、残疾人护理费部分被告之伤情按照法律规定,应结合实际情况给予护理费,但最高不得超过20年,根据原告之伤情给付5年为宜。故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残疾人护理费17410元。 5、交通费部分 交通费中2000元一项,系原告租车回安庆老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已实际支出。其余2928.5元,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无法确认那一项为其亲属因事故支出,故应酌情予以赔偿15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3500元。 6、护理人员住宿费部分。此部分费用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其要求赔付护理人员住宿费17760元的主张应予驳回。 7、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部分。按规定被告应予赔付,按15元一天计算为3330元。 8、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未涉及此部分。故原告请求营养费1825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 9、伤残鉴定费2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10、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称其系从事商业贸易活动,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为144264.4元。但未提交工商等部门的证明。原告原籍户口为农村户口,在本地又长期在农村居住,应以农村人口计算。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482×14年=48748元。 11、精神抚慰金部分。因事故使原告致伤,其精神遭受损害和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所请求的数额高达499999元既脱离了本案的案情,又不符合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本案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参照河北省年人均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 12、抚养费用部分。原告之父郝金荣现年69岁,应赔偿11年,其有四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按河北省20''06年人均支出2800元计算应为7700元。其女郝文萍现16周岁,应赔偿两年,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按河北省2006年人均生活支出2800元计算应赔偿2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500元。 13、专家会诊费2700元。原告称已实际发生,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系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4、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用部分。原告所诉残疾人辅助器具费60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用200000元两项请求,原告以尚未发生,等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 综上,原告之损失共计有医疗费114040.84元、误工费1850.71元、护理费2117.82元、残疾人护理费1741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330元、伤残评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48元、抚养费10500元。以上共计201497.37元,精神抚慰金应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后,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迎军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认定。邱县公安局将无牌警车借给个人使用。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关于机动车必须进行登记和警车用途相关规定,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总损失计有医疗费114040.84元、误工费18510.71元、护理费2117.82元、残疾人护理费1741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48748元、抚养费10500元,共计为201497.37元。被告承担70%,计141048.15元。原告的伤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和痛苦,被告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中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并参照河北省人均收入标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审理中被告邱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迎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共141048.1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6048.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0元,实际应再付116048.15元。 二、被告邱县公安局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8元,原告负担12044元,被告负担1274元(撤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已另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积广 审 判 员 张秋松 审 判 员 王世英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书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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