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珠中法民再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江桂熹。 委托代理人:邓灿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曙光。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 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家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欣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晓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英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官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桂喜。 朱曙光为与江桂喜、冯家兴、珠海市欣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李官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后,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将(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江桂喜”均更改为“江桂熹”。江桂熹不服本院(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和(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珠中法立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桂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灿光,被申请人朱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肖福军,被申请人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冷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冯家兴、被申请人李官保、被申请人江桂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3月5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以下简称南湾交警大队)作出44040300[2004]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2004年2月18日7时45分,“冯家兴……驾驶湘E-02147号大型货车(车主: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队,江桂青)沿珠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洪湾村路段左转弯往南方向行驶时,遇……李官保……驾驶粤C-J1689号小型货车(车主:珠海市欣欣能源公司)载乘客珠海市欣欣能源公司的朱曙光……沿珠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官保、朱曙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作出如下责任认定:“一、冯家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官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朱曙光不负事故的责任。”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冯家兴接受南湾交警大队讯问时陈述,“于2003年11月份购买湘E02147号大型自卸货车跑运输至今,购买该车我用了10万元多一点。”冯家兴向南湾交警大队提供的湘E/02147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湘E/02147机动车的车辆类型为倾卸大货车,核定载客3人,登记日期为1997年7月,登记车主为江桂喜,车主住址为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队。朱曙光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列明被告之一为“江桂喜”, 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家兴、被告江桂喜、被告欣欣公司、被告李官保赔偿67599.93元。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向江桂喜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2005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曙光与上述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桂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朱曙光指44040300[2004]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湘E-02147号大型货车(车主: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队,江桂青)”为南湾交警大队的笔误,“江桂青”应为“江桂喜”。 2005年7月27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香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家兴在判决生效后赔偿朱曙光37895.06元,江桂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朱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曙光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5月11日进行二审调查,江桂喜亦未到庭。2006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之后,朱曙光提交湘E/02147机动车的《机动车登记表》及江桂熹的《人员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湘E02147号车主‘江桂喜’姓名写法应为‘江桂熹’”。200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江桂喜”均更正为“江桂熹”。 朱曙光提交的,由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湘E/02147机动车的《机动车登记表》显示:湘E/02147机动车的车辆类型为大型牵引车,核定载客4人,车身颜色白,初次登记日1996年8月21日,登记车主为江桂熹,“车主签章:(公车用单位章,私车车主签字)”处加盖有“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队”印章,车主住址为“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队”。朱曙光提交的,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资料》显示江桂熹别名为“江桂希”,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同安里四巷6号”。 2006年10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佛禅法执字第3493号执行通知书,告知江桂熹本院(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限江桂熹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本院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同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再作出(2006)佛禅法执字第3493号民事裁定书,列明“被执行人江桂熹(又名江桂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桂熹在银行的存款或收益人民币40000元……”。同年11月7日,该院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敦厚支行发出(2006)禅城法扣字第349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江桂熹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敦厚支行开立的帐号为3110489980120051864之帐户项下存款39000元划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帐户。江桂熹称,其于2006年11月9日才收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执字第3493号民事裁定书;在银行帐户被“无端” 扣划款项之后,经了解才知道其名下的湘E/02147机动车被套牌之事,对此曾以电话方式向公安机关报案。 江桂熹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湘E/02147机动车并非2004年2月18日7时45分在珠海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据其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湘E/02147机动车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客4人,登记日期1996年8月,车主江桂熹, 住址为“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队”。江桂熹在再审开庭审理中,称其一直挂靠“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队”营运。 2007年8月24日,南湾交警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称“2004年2月18日发生在我队辖区的一宗交通事故,其中一辆号牌为湘E/02147肇事车辆是倾卸大货车,行驶证上车主为江桂喜;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湘E/02147号车车主是江桂熹,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判定车主为江桂喜的湘E/02147肇事车辆不是车主为江桂熹的湘E/02147号车辆,是套牌车。”由南湾交警大队在“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检索到的《车辆技术参数详情》显示湘E/02147机动车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客4人,总质量15000千克。 朱曙光提交的由南湾交警大队从“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检索到的《大型汽车 湘E02147车辆信息》显示:湘E/02147机动车核定载客4人,总质量15000千克,车身颜色白,初次登记日期1996年8月21日,车辆所有人为江桂熹, 住址“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队”。 (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中朱曙光起诉时提供了湘E/02147号车的车主系“江桂喜”的机动车行驶证,并以“江桂喜”为被告提起诉讼,江桂喜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一审据此认定了湘E/02147号车主为“江桂喜”。二审期间江桂喜未出庭,亦未提供身份证,故本院按一审“江桂喜”的写法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后朱曙光提供了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及邵阳市汽车运输队的机动车登记表,证明湘E02147号车主“江桂喜”姓名写法应为“江桂熹”,并申请予以更正,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裁定将(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江桂喜”均更改为“江桂熹”。 江桂熹申请再审称:1、江桂熹的湘E/02147车与2004年2月18日在珠海市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湘E/02147车在车辆类型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是同一辆车;2、南湾交警大队于2004年3月5日作出的44040300[2004]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湘E/02147的车主是“江桂青”,与一审原告朱曙光起诉的被告“江桂喜”不一致。一审法院未经审查便予立案,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传唤江桂熹,未对车辆及车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作出判决,剥夺了江桂熹的诉讼权利;3、二审判决判令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江桂喜,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第3493号案却列江桂熹为被执行人,并于2006年11月7日强行划拨江桂熹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敦厚支行的3万余元,被执行主体错误,故请求中止执行(2006)佛禅法执字第3493号民事裁定。 朱曙光辩称:1、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湘E/02147机动车登记表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该车车主为江桂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车主江桂青,及行驶证上的车主江桂喜均属笔误,应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湘E/02147机动车登记表为准。朱曙光是以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主江桂喜为被告起诉,一、二审也是以江桂喜作为车主判决的。二审法院为此已裁定将二审判决书中江桂喜更改为江桂熹。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江桂熹承担并无不当;2、从江桂熹提供的证据看,虽有部分项目不符,但不能排除车主对车辆进行私自喷漆或改装,且没有进行改装登记,更不能排除交警部门登记时的笔误或疏漏。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此车一定非彼车。即使江桂熹的车辆真的被他人套用,被套用的结果也不能由善意第三方即朱曙光承担,除非江桂熹证明被害人与套用人存有故意。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中证据能否证明案涉之肇事机动车不是江桂熹名下的湘E/02147机动车。 再审申请人江桂熹提交的由其持有的湘E/02147机动车驾驶证、其支配经营的湘E/02147机动车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湘E/02147机动车与本案所涉的肇事机动车,在登记车主、车辆类型、核定载客数、登记日期等机动车登记事项与车身颜色等机动车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异。而被申请人朱曙光不仅认可两车之间存在着上述差异,甚至,其提交的湘E/02147机动车的《机动车登记表》、南湾交警大队从“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检索而得的《大型汽车 湘E02147车辆信息》对此也予印证。另一方面,朱曙光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肇事机动车可能是经江桂熹私自喷漆或改装,且没有进行改装登记,也可能是交警部门登记时的笔误或疏漏”--甚至,从朱曙光在答辩及质证中使用了“可能”、“不能排除”这种揣测性的词语,也可觑见其在否认“此车非彼车”时,内心并不确信。 南湾交警大队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系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明》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朱曙光在质证中提出肇事机动车是否为套牌车,公安机关应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便作出认定;公安机关曾向其表明,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可能存在笔误。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2004年,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一并认定肇事机动车是否为套牌车;公安机关也并不认为,包括登记车主、车辆类型在内等湘E/02147机动车登记事项与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上所列各项的不符,是因朱曙光所指的“可能存在的笔误”,相反,公安机关已明确认定“车主为江桂喜的湘E/02147号肇事车辆不是车主为江桂熹的湘E/02147号车辆,是套牌车。”故对朱曙光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案中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之肇事机动车不是江桂熹名下的湘E/02147机动车。 二、(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是否失当。 套牌机动车,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他人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江桂熹作为被套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应否对套牌机动车肇事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并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所体现的理念可以推断出,江桂熹应否向朱曙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着重考量江桂熹对其名下机动车被套牌是否具有过错,江桂熹对套牌机动车是否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是否从套牌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 套牌机动车的驾驶员冯家兴曾向公安机关陈述,“于2003年11月份购买湘E02147号大型自卸货车跑运输至今,购买该车我用了10万元多一点。”案中并无证据得以证明江桂熹对肇事的套牌机动车具有控制、收益权,也没有证据得以表明江桂熹对湘E/02147机动车被套牌具有过错;且江桂熹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方被(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引入诉讼程序,尚未享有一、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皆应有之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因此(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直接改令江桂熹向朱曙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裁定撤销。朱曙光欲向江桂熹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伟民 审 判 员 周志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捷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惠玲 梁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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