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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逸飞诉郭宇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6 14:51:5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75   [ ]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渭民初字第000325号


  原告彭逸飞。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宇。
  委托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逸飞诉被告郭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逸飞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逸飞诉称,2004年10月10日,郭宇收他10万元,承诺给他小轿车一辆。同月,郭宇交给他牌号为陕V10369尼桑风度小轿车。2006年8月22日,他驾该车在湖北省武汉市高速公路武汉西出口,被湖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以他驾的陕V10369尼桑风度小轿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将车扣留。他一直要求郭宇解决此事,郭宇一再推诿,拖延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郭宇返还他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宇辩称,他欠彭逸飞10万元是事实。陕V10369尼桑风度小轿车不是他的,是别人欠他钱,他扣别人的车。该车是他质押给彭逸飞的,用以担保他欠彭逸飞的10万元。彭逸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0月10日,郭宇写的收款条复印件。证明郭宇借他10万元,郭宇用车抵了借款,借款变成车价款,双方是买卖关系。2、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证明郭宇交付的车手续不合法,是假手续。郭宇应返还他10万元。上列证据材料,郭宇质证认为,收条是他写的,不能说明双方是买卖关系,他不认可彭逸飞要证明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面写的是“扣留”,而不是“没收”。郭宇未提交证据材料。彭逸飞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审判员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之前,郭宇借彭逸飞10万元。2004年10月10日,郭宇与彭逸飞经过协商,确定郭宇用陕V10369尼桑风度小轿车抵偿彭逸飞10万元。遂即,郭宇向彭逸飞出具了收款条。之后,郭宇交给彭逸飞陕V10369尼桑风度小轿车。2006年8月22日,彭逸飞驾该车行至湖北省武汉市高速公路武汉西出口,被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以该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3项为由而将该车扣留。为此,彭逸飞要求郭宇提供合法手续,将该车取回,但一直未解决。本院认为,郭宇用陕V10369尼桑风度小轿车抵偿彭逸飞的10万元并向彭逸飞出具了收款条,说明双方之间确立了该车买卖合同关系。郭宇提供的陕V10369尼桑风度小轿车的号牌、行驶证是伪造或变造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其作为出卖的标的物,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郭宇应返还彭逸飞车价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4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至于车辆归属,应由郭宇通过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依法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逸飞与郭宇的牌号为陕V10369尼桑风度小轿车买卖合同无效。二、郭宇返还彭逸飞车价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4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郭宇承担。彭逸飞已预交2300元,应退其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钟 
二OO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雒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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