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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观点 |
作者:佚名 时间:2013/1/29 17:01:4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064 [ 大 中 小 ] |
在其它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设置,笔者缺乏研究。是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赋当事人以诉讼权利,还是仅将交警出具的资料当作证据材料,排除了行政诉讼的可能,笔者没有准确的意见。 但可以肯定的是,在美国、英国等现代法治国家,辩方与控方的相互制衡能力旗鼓相当,中国则国家权力至上,辩方权利是极其有限的。因而,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与它国有别的政策,对交通警察的权力加以特别的监督,更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 中国是全世界交通事故发生频率最高的国家,每年因之而死亡的人口,远大于一次局部战争的死亡人口。这也是建立与它国有别的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 其三,如德国等国,每当一次车祸发生,交通警察、人权组织、医学机构必须互通声气,车祸现场到达的第一人,往往不是交通警察,而是其它组织。这样的组织体系之下,必然不会发生类似于前述典例中的枉判枉定情况。这是建立与它国有别的司法制度的第三个重要理由。 中国每一年发生那么多起交通事故,少则20余万起,多则80万起。中国是否有足够的司法资源,承担如此繁重的司法任务,这也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 笔者提供一个过渡的办法。先规定,重伤一人(死亡一人当然)以上,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提起行政诉讼。重伤一人,关系到一个人身体健康的重要利益,10万元以上关系到普通公民的重大财产利益。如此规定,是比较现实,比较妥善的。 笔者另有一个建议,在完成这样较为彻底的立法之前,暂以某种形式立法:道路安全法既然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就必须按照证据规则对待,不能给它以超越其它同类证据的特权。它既然是一种技术鉴定文件,涉及专门知识的文件,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到庭接受质询的权利。这一过渡性立法,应加强宣传,使普通当事人了解自我保护的途径,更重要的是,对一贯以来置身于法律监督之外的权力者施以法律的威胁,让他们不敢轻易地作出枉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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