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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被公交车相撞,获得巨额赔偿的案例

作者:佚名   时间:2012/7/24 9:52:0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6927   [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沈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员工沈晓东驾驶属被告某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沪B77385)沿本市永登路188号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永登路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肇事车辆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18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60-90日。由于沈晓东系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434.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鉴定费1,9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80元,查档费80元,住院用品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某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肇事机动车(沪B77385)系其所有,案外人沈晓东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沈晓东造成的损害后果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公交公司愿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住院用品费均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于2010年10月6日至11月19日住院医疗费30,425.86元,其中治疗骨折、颅脑损伤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等老年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于2011年3月9日至25日住院期间均系治疗上述老年病,该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90日计1,80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50日计4,500元。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4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另,被告某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与保单记录一致,被保险人为被告某公交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至11月19日住院医疗费30,425.86元,其中治疗骨折、颅脑损伤等疾病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对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糖尿病型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因该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至25日的住院费用8,911.12元,根据出院小结,该期间主要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良性肾小动脉硬化等疾病,该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其中统筹支付的6,455.82元,因该统筹支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在骨科治疗时产生的门急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日20元、30元的标准计算。认可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具体由法院依法确定。同意赔偿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至11月19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3.9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扣除医疗费中包括的住院期间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9时2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员工沈晓东驾驶属被告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沪B77385)行驶至本市永登路188号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晓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后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至11月19日、2011年3月9日至25日入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医疗费分别为30,425.86元、8,911.12元(其中包括统筹支付6,455.82元、现金支付2,455.30元),并产生相应的门急诊医疗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于2011年4月8日出具沪交鉴(1)[2011]残评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骨盆多发性骨折,骶骨骨折等。其骨盆多发性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3.9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沈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B77385)属被告某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住院用品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6日,肇事车辆(沪B77385)在被告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晓东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沈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沈晓东系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交公司应对沈晓东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10月6日至11月19日共计44天住院治疗期间,门诊诊断:骨盆骨折,骶1骨折,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骶1骨折,3.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血肿,4.右肩软组织损伤,5.
高血压病,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由此可知,高血压病、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等疾病虽系原告自身伴随性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就为控制病情的变化及治疗的整体性、必要性而言,对上述病症的治疗系合理诊疗,故在此次住院治疗期间有关上述病症的治疗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至25日住院治疗期间,门诊诊断及入院诊断均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良性肾小动脉硬化。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抢救性治疗存在关联,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核相关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44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2,968.46元,结合被告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3.90元,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实为33,7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关住院时间如上所述,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计算44天计88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每日35元时限90日,计3,150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原告提出按照每日40元计算,时限150日,计6,000元,符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的赔偿,并提供了相应的户口簿等证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后为紧急治疗所需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提出停车费380元、住院用品费24.90元,因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30元、查档费8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某公交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3.9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33,722.36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492.2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33,722.36元中的人民币23,722.36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4.90元、停车费人民币380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3,167.26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付人民币753.90元,实付人民币32,41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9.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大成
                          书 记 员 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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